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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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告 王明坤 住苗栗縣○○鎮○○路00號被告 李維明 (年籍住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700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其無目前力繳納裁判費,懇請法院先為判決,待被告償還款項後再繳納等語,尚非可不補正裁判費之正當事由,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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