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OVANDASAHITWIDODO(印尼籍,中文名: 諾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OVANDASAHITWIDODO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NOVANDASAHITWIDODO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坦承過失致死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洪文彬 、證人 陳亦威 、 李濬安 、 張顧懷 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0946卷第17至21、23至27、29至32、35至37頁,偵7240卷第29、31、33、35、37、39頁,相驗卷第2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5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相驗及解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 內洪進益 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光碟各1片在卷可稽(見偵10946卷第59、61至117、119至135、137至141、143至149頁,偵7240資料卷一第80頁光碟存放袋,偵7240資料卷二第6至13頁反面、16至63頁,相驗卷第239至270、275至285、314至321、325頁),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係以移工事由來臺居留,此有被告居留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7240卷第15頁),而其雇主佳必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亦有勞動部114年2月5日勞動發法字第1140501676號函附卷可憑(見偵7240卷第93頁),難認其在我國境內有固定住居所,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後續尚可能有上訴審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被告在面臨將來須受監禁之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本院審酌本案情節、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被告之犯行對於告訴人及社會之危害性,並權衡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經本院合議庭於訊問被告後當庭評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被告應自114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