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李桂峯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
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
、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
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
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係被告李桂峯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致碰撞停放路邊之原告保車左側,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
證物袋中531-FT信封袋內光碟檔案,該檔案為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
檔案畫面並分為四格畫面,勘驗結果為:(一)畫面時間顯
示為0000-00-00,10:29:08至09秒:檔案右上方畫面可見
被告車輛正經過一台停放於路邊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即原告
保車),原告保車之左側車輪壓在路邊白線上。(二)畫面
時間顯示為0000-00-00,10:29:08至15秒:檔案左下方畫
面可見被告車輛車身較接近分向線,而檔案右下方畫面可見
被告車輛車身離路邊白線尚有一些距離,而被告車輛經過原
告保車時,原告保車閃雙黃燈,被告車輛車身非常靠近原告
保車左側後視鏡,但尚未碰撞原告保車左側後視鏡。其後拍
攝角度無法看見原告保車,只見檔案左下方及右下方畫面,
被告車輛車身位置離左右標線均有距離,原告保車車頭向左
偏。相互勾稽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原告保車受
損部位為左側後視鏡、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後車尾等節。
可見被告直行龍東路經過原告保車時,並未碰撞原告保車左
側後視鏡,而被告車輛自始遵行於其行駛之車道內,並與道
路左右側標線均保持一定距離,未曾改變行向,原告保車未
注意與被告車輛間之距離,於被告車輛越過其車頭時,猝然
將其車頭向左偏,因而與被告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自難
認被告車輛有何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原告之主張,
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