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蕭博文於民國107年3月10日上午10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井腳323燈桿前,明知駕駛汽車交換時,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該車於該路段中間,適有告訴人 蔡昆騰 騎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經上開路段,亦未保持適當間距,2車因而碰撞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