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建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107年度易字第78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施嘉玫通譯游文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黎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黎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97、1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2日,黎建成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施嘉玫法官李淑惠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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