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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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11號
107年度訴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358、12299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又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8號裁定就前開毒品罪刑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槍砲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刑期自民國102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8月4日止,接續執行另案數罪併罰由本院以103年度聲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並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105年8月11日假釋出監。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販賣海洛因予 張世龍吳明聰呂正林劉庭 寓、 蔡曜珀黃清松 等人計2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家銘 2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經警依法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一、二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係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無利可圖,一般販賣毒品者,當無甘冒重刑風險,以平價或低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參諸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係從中賺取施用毒品的量(卷宗編號詳如附表三,院卷第152頁),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案施用毒品、重傷害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刑期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8月4日止,接續執行另案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1年、10月刑期後,於105年8月11日假釋出監(詳如事實欄所載),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假釋時,上開4年4月之刑期業已執行期滿,依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於105年8月4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構成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中之自白」,並未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是應認被告於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查:被告於偵訊時,除附表一編號7至10吳明聰部分,因檢察官未加訊問而未為供述外,就其餘犯行雖以合資抗辯,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應認已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就附表一、二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3、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經適用上開法定減刑事由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惟考量被告各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3000元不等,乃屬零星交易,獲利有限,且交易對象僅張世龍等6人,不具規模,依其犯罪情節,若處以最低刑度徒刑即有期徒刑15年,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再被告於警詢時固表示其毒品係向 廖震南 所購得(卷4第128頁),惟警方於偵辦被告涉嫌販毒期間,即已查知其毒品來源為廖震南,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廖震南,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檢察官函覆在卷(院卷第79至81、97頁),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牟取自身施用毒品之利益,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造成毒品氾濫,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擔成本,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交易對象不多,擴散毒害之情形有限,及所販數量及所得利益不高,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為本件販毒行為時用以聯繫交易對象之用,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各次販毒所得合計2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毒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張婉寧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號│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證據│罪名及量刑│├──┼───┼─────┼─────┼─────┼────────────┼───────────┤│1│張世龍│107年1月12│臺南市東區│500元│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8時52分│崇明路小北││之自白(卷4第95至10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10分│百貨附近││191、194頁)│月。││││鐘│││②證人張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2第128至├───────────┤│2││107年1月14│臺南市東區│500元│136頁、179至181頁)│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6時58分│ 林森路 大東││③通訊監察譯文(卷2第137│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10分│夜市附近││至144頁)│月。││││鐘│││④通訊監察書(卷2第5至6││├──┤├─────┼─────┼─────┤頁)├───────────┤│3││107年1月17│臺南市東區│500元│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2時22分│東門路和崇││卷2第161至165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2分│學路加油站││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月。││││鐘│││察大隊偵辦陳建良販毒案││├──┤├─────┼─────┼─────┤現場蒐證照片(卷2第147├───────────┤│4││107年1月18│臺南市東區│500元│頁)│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1時0分│林森路與小│││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10分│東路附近│││月。││││鐘│││││├──┤├─────┼─────┼─────┤├───────────┤│5││107年1月19│臺南市東區│500元││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6時44分│東寧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10分││││月。││││鐘│││││├──┤├─────┼─────┼─────┤├───────────┤│6││107年1月23│臺南市仁德│500元││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7時3○○○區○○路附│││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30分│近超商│││月。││││鐘│││││├──┼───┼─────┼─────┼─────┼────────────┼───────────┤│7│吳明聰│107年1月10│臺南市東區│1000元│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22時41分│文化中心文││(卷4第101至105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化派出所旁││②證人吳明聰於警詢及偵查│月。│││││邊附近││中之證述(卷2第191至││├──┤├─────┼─────┼─────┤201、236至237頁)├───────────┤│8││107年1月11│同上│1000元│③通訊監察譯文(卷2第203│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8時24分│││至204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④通訊監察書(卷2第5至6│月。│││││││頁)││├──┤├─────┼─────┼─────┤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107年1月13│同上│1000元│卷2第207至211頁)│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22時35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月。│├──┤├─────┼─────┼─────┤├───────────┤│10││107年2月6│臺南市東區│1000元││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7時58分│小東公園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30分│面│││月。││││鐘│││││├──┼───┼─────┼─────┼─────┼────────────┼───────────┤│11│呂正林│107年2月2│臺南市永康│3000元│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9時2○○○區○○路古││之自白(卷4第105至108│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30分│早人理容院││、191、194頁)│月。││││鐘│旁的大九九││②證人呂正林於警詢及偵查││││││賣場旁││中之證述(卷2第13至17││├──┤├─────┼─────┼─────┤、30至32頁)├───────────┤│12││107年2月5│臺南市永康│3000元│③通訊監察譯文(卷2第25│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3時2○○○區○○○街││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3分│59巷口的排││④通訊監察書(卷2第5至6│月。││││鐘│水溝旁││頁)││├──┤├─────┼─────┼─────┤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3││107年2月6│同上│3000元│卷2第19至23頁)│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6時58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3分││││月。││││鐘│││││├──┼───┼─────┼─────┼─────┼────────────┼───────────┤│14│ 劉庭寓 │107年1月14│臺南市東區│500元│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7時45分│崇明路上的││之自白(卷4第108至11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5分│小北百貨前││、191至192、194頁)│月。││││鐘│││②證人劉庭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2第339至├───────────┤│15││107年1月17│臺南市東區│500元│343、364至366頁)│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6時33分│崇明路377││③通訊監察譯文(卷2第35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5分│號統一超商││至353頁)│月。││││鐘│前││④通訊監察書(卷2第5至6││├──┤├─────┼─────┼─────┤頁)├───────────┤│16││107年1月19│臺南市東區│500元│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7時55分│崇明路上的││卷2第345至349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3至5│小北百貨前││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月。││││分鐘│││察大隊偵辦犯嫌陳建良販││││││││毒案現場蒐證照片(卷2││││││││第359、369頁)││├──┼───┼─────┼─────┼─────┼────────────┼───────────┤│17│蔡曜珀│107年1月26│臺南市仁德│500元│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6時2○○○區○○路附││之自白(卷4第116至118│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10分│近7-11││、192、194頁)│月。││││鐘│││②證人蔡曜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2第74至77││├──┤├─────┼─────┼─────┤、120至121頁)├───────────┤│18││107年1月26│臺南市仁德│500元│③通訊監察譯文(卷2第93│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2時03分│太子路附近││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10分│7-11不詳機││④通訊監察書(卷2第5至6│月。││││鐘│車店巷口││頁)││││││││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2第79至81頁)││├──┼───┼─────┼─────┼─────┼────────────┼───────────┤│19│黃清松│107年1月13│臺南市東區│500元│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7時27分│崇明路上的││之自白(卷4第120至128│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5分│小北百貨旁││頁、193至194頁)│月。││││鐘│││②證人黃清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4第43至53││├──┤├─────┼─────┼─────┤、76至80頁)├───────────┤│20││107年1月14│同上│500元│③通訊監察譯文(卷4第63│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9時49分│││至67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5分│││④通訊監察書(卷2第5至6│月。││││鐘│││頁)││├──┤├─────┼─────┼─────┤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1││107年1月17│納多利汽車│500元│卷4第55至59頁)│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8時12分│旅館(臺南││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10分│市東區 崇德 ││察大隊偵辦犯嫌陳建良販│月。││││鐘│八街1號)││毒案現場蒐證照片(卷4││││││旁巷弄││第61頁)││├──┤├─────┼─────┼─────┤├───────────┤│22││107年1月17│臺南市東區│500元││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6時39分│崇明路377│││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10分│號統一超商│││月。││││鐘│前(文化中││││││││心側門)││││├──┤├─────┼─────┼─────┤├───────────┤│23││107年1月25│納多利汽車│500元││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7時28分│旅館(臺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10分│市東區崇德│││月。││││鐘│八街1號)││││││││旁巷弄││││├──┤├─────┼─────┼─────┤├───────────┤│24││107年1月26│臺南市仁德│500元││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20時2○○○區○○路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10分│長興五街口│││月。││││鐘│的機車行││││├──┤├─────┼─────┼─────┤├───────────┤│25││107年1月31│臺南市東區│500元││陳建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日9時57分│崇善路上的│││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通話後10分│崇善公園│││月。││││鐘│││││└──┴───┴─────┴─────┴─────┴────────────┴───────────┘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證據│罪名及量刑│││││││││├──┼───┼─────┼─────┼─────┼────────────┼───────────┤│1│劉家銘│107年1月29│臺南市東區│1000元│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陳建良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6時22分│崇德八街1││之自白(卷4第118至12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通話後│號納多利汽││、192至193頁)│月。│││││車旅館前││②證人劉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2第294至├───────────┤│2││107年2月4│臺南市永康│1000元│297、327至328頁;卷4第│陳建良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6時32分│區古早人理││206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通話後(起│容院旁大九││③通訊監察譯文(卷2第299│月。││││訴書誤載為│九賣場前││至300頁)│││││同日13時27│││④通訊監察書(卷2第5至6│││││分通話後3│││頁)│││││分鐘, 經公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訴人當庭更│││卷2第301至305頁)│││││正)│││││└──┴───┴─────┴─────┴─────┴────────────┴───────────┘附表三:卷宗編號對照【卷1】南市警刑大一偵字第1070328229號【卷2】107年度他字第372號【卷3】107年度他字第989號【卷4】107年度偵字第10358號【卷5】107年度偵字第12299號【卷6】107年度查扣字第453號【卷7】107年度查扣字第529號【院卷】107年度訴字第1011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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