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7年度秩字第8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 陳啟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以北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啟霖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啟霖於下列時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8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口。
㈢行為: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於上揭時地執行聯合查察勤務時,發現被移送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而予以攔查,經被移送人表示未帶任何證件或駕駛執照後,警員要求提供身分證字號以供查證,詎被移送人竟不實提供其父 陳進卿 之身分證號碼,企圖隱避,旋經警員查證不符而悉上情。上揭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被移送人警詢筆錄、提審聲請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簿、密錄器影像光碟、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是被移送人違反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明確,應依法裁處。
三、法官審酌被移送人未依行車號誌指示左轉,已違規、理虧在先,警員發現後依法攔檢、盤問,並無不當。詎被移送人竟謊報身分證字號,致使其父亦到場協助調查,無端耗費多人時間、資源及警力,顯屬不當,自屬礙警察人員維護社會治安之工作,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