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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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秩字第107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 陳冠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10月23日溪警分偵社字第10700222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順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冠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2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4張。
(三)扣案之塑膠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氣體之行為,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因吸食強力膠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秩字第20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又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不僅危害其身體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及其行為後坦承之態度,暨其係國中肄業學歷,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該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66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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