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振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107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捌公克)及其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貳玖零參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振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7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290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蔣振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透明晶體4包,經送鑑驗,確各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578公克、1.290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100246、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戒毒偵50卷第17、1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白色粉末及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已沾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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