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峯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8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0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仕峯因酒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9日晚間7時18分,在彰化縣○○鄉○○街○○號前路口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吳旬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雙方已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7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97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