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13號被告張國芳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計算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國芳前因賭博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413號為緩起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而扣案之電子產品(傳真機)1台及計算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賭博所使用之工具,業經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涵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