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71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有利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計新台幣陸拾萬元(票面金額伍拾萬元一張、壹拾萬元一張)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2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有價證券計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685,20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871號提存事件提存,嗣因該定期存單屆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958號民事裁定准許,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21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假扣押標的物業已拍定(92北金拍4字第204號),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351號裁定,催告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且向本院提出已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然相對人並未為行使,該裁定已期滿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295號、89年度執全字第1953號、89年度存字第2871號、92年度取字第2882號、92年度存字第2721號、94年度全聲字第644號、94年度聲字第3351號、90年度執字第25441號卷宗,查核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