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訴人恩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沐東 被上訴人 黃景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153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及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153號小額程序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小字第153號事件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僅先聲明如上等語。既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表明任何具體之上訴理由,遑論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事實。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自102年9月9日提出上訴狀後迄102年10月25日仍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可稽,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郭琇玲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