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師譽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師譽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毛師譽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1年12月11日下午2時55分許,至 謝素屏 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益旺彩券行」,向謝素屏佯稱欲購買該店家所有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彩券,待謝素屏將面額500元之彩券26張取出後,毛師譽再佯稱欲清點彩券張數,而自謝素屏手中取得該26張彩券,其後隨即趁謝素屏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上開仍置於謝素屏實力支配下之彩券26張(價值共1萬3000元),得手後迅即往店外逃逸。嗣經謝素屏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師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素屏於警詢、偵查、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指紋卡片影本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佯以欲購買系爭彩券26張並佯稱欲清點彩券張數,而自被害人謝素屏手中取得該26張彩券,其後隨即趁被害人謝素屏不及防備之際,取走該仍置於謝素屏實力支配下之彩券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家中經濟壓力,為圖不勞而獲,竟為本件搶奪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及自由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本件搶奪之物為價值500元之彩券26張,且被告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謝素屏之損失,此有102年7月3日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被害人謝素屏亦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林士傑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