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俞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俞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俞 均前 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分別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俞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黃俞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尚另㈠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