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思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思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六列所載「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後應補充「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濃酒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思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三申五令勸誡國民千萬不可酒後駕車上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亦應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卻仍在服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俟被告因駕駛車輛違規紅燈右轉遭警攔查時,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濃酒味,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其酒駕行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良好,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逾越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549號被告楊思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00巷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思壯自民國102年9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日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1瓶後,竟仍於同年月3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五權西一街口附近,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對楊思壯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思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檢察官王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