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抗告人 陳金變
莊佳蕙 陳麗敏 莊志 評莊惟如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民國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可知只要繼承是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並符合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論債權人之執行名義係在被繼承人生前取得或被繼承人過世後以繼承人為債務人而取得,繼承人均可隨時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法律並未限制繼承人何時始可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如前開所述,法律並未限制繼承人何時始可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之適用,故在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繼承人亦得以民法繼承編施行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來主張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事由,當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㈡原審雖以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之事由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
減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原審忽略法律並未限制繼承人何時始可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一事,錯誤認定抗告人主張之事由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顯不可採。再者,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目的主要是基於公平原則,避免無辜之繼承人需承擔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而倘若僅有在修法前已遭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繼承人得依修法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反而是修法後始遭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繼承人無法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立法意旨。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非適法,且使抗告人之固有財產遭相對人強制執行而無法回復,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精神,侵害抗告人權益甚鉅,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審理中,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41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395號債權憑證,係依已確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936號清償債務支付命令而換發,且上開支付命令,係相對人於被繼承人莊金鳳死亡後,逕以抗告人等人為債務人而向法院提出聲請,惟抗告人斯時亦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此有前開債權憑證正本1件附於本院調取之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在案可查。抗告人於原審停止執行聲請狀及抗告狀內均載明倘不停止執行,抗告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84124號、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118號卷宗,抗告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均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雖抗告人已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原法院以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挺梧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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