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豪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3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後,在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年7月12日晚間某時,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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