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參張名片上偽造之「己○○」署押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因對馬岡派出所警員戊○○、甲○○、丙○○心生怨恨,思藉寫信罵人對其表達不滿,又擔心以真名表示將為人所知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其臺中縣○○鄉○○村○○街○○○巷○○號三樓住處內,同時在不知情之己○○所給予之詰通糧行、詰得汀機電有限公司之名片三張上,分別偽造己○○之署押二枚,並填寫己○○及其妻乙○○之住所地址、所使用電話、行動電話及己○○所經營之和晟包裝社,而在該三張名片之正反面上,分別記載「00000000、 上楓 的敗類、馬岡派出所警員丙○○先生、行動0932~531386、0915~133031、己○○、楓林街187號」、「0932~531386、上楓的敗類、馬岡派出所警員、甲○○先生、0915~133031、00000000、上楓村楓林街187號、祐晟包裝社」及「馬岡派出所的敗類、代所長戊○○、甲○○警員、丙○○警員、己○○、0932~531386、和晟包裝社、00000000」等內容,而偽造完成該利用三張名片所寫就之屬私文書性質之罵人信件一份,丁○○並將該信件放入中國國民黨大雅鄉黨部臺中縣大雅鄉民眾服務社之信封內,並在該信封之收件地址及收件人等處,分別記載「代所長戊○○先生」、「馬岡派出所收」等文字,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將之交付值班員警 柳宏正 並囑託代為轉交予戊○○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己○○使其有被誤信為寫上揭罵人信件之人,嗣經戊○○拆閱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己○○及其妻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乙○○於警、偵訊中及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之證述及證人即馬崗派出所員警柳宏正、戊○○、甲○○、丙○○於偵訊中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上揭被告利用三張名片所寫就之罵人信件一份、中國國民黨大雅鄉黨部臺中縣大雅鄉民眾服務社之信封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件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之謂;又按凡定著於有體物上,具有人類特定意思之內容,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文字、符號、圖畫等,均屬刑法上之文書,本件被告利用三張名片所寫就之上開罵人信件,本院觀其內容已足以表示一定之意思表示,此與單純偽造名片僅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假冒己○○之名義利用三張名片為信紙所寫就之罵人信件,應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司法院(七六)廳刑一字第一六六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且其偽簽己○○名字,亦係偽造署押,均無疑義。再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之所以偽簽己○○之名字去罵人,係因怕別人發現所以偽簽己○○之名字(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則被告上開所為有使己○○使人誤信為寫信罵人之人,自足以生損害於己○○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同時間偽造己○○之署押二枚並利用三張名片寫就罵人信件一份,其所為係基於同一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另查被告所寫之上揭文字內容係放入中國國民黨大雅鄉黨部臺中縣大雅鄉民眾服務社之信封內,而將之交付值班員警柳宏正並囑託代為轉交予戊○○而加以行使,旁人並無從知悉,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員警不滿,即偽造私文書罵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被告所用以書寫罵人信件之名片三張,既已寄交被害人戊○○所有,則該物已非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對之加以沒收;另扣案之三張名片中書寫有己○○名字之名片二張,其上被告所偽造之己○○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莊深淵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