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江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劉坤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日23
時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下21.5公里
處時,因被告逆向行駛及酒醉駕駛之疏失,致遭被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在案,經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463,627元(工資110,000元、零件341,627元、烤
漆12,000元)估修,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
取得代位求償權。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各影本1份、估價單影本11份、統一發票影本3份、
車損照片影本36張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各影本1份、估價單影本11份、統一發票影本
3份、車損照片影本36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1月7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3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彩色
相片3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3月9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0年5月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月
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月。次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463,627元(工資110,000元、零
件341,627元、烤漆12,0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收據
在卷可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
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341,627元,
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
金額為21,010元〔計算式:第一年:341,627元×0.369×2/
12=21,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20,617元。至於工資110,000元及烤
漆12,000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計442,617元(計算式:320,617元+110,000
元+12,000元=442,61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42,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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