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53號
原   告  陳書盛
被   告 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金祥
訴訟代理人  林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6日在亞洲
建築專業網之世貿展網頁中發現被告利用原告肖像從事商業
行為,而被告上開行為未經原告同意,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肖像權利,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
台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原告自92年8月12日受
僱於被告,擔任正義門市安裝技師,於100年1月1日起升遷
為正義門市副店長,復於101年3月28日離職,而在原告任職
期間,於97年時,被告為加強賣場業務及門市銷售技巧能力
,特別製作一整份之銷售文件(被告內部稱為溝通本),用
於對外給客戶觀看之文件(內容為一頁一頁之DM)並規定門
市人員都必須使用,因此原告當時就知道他的照片使用在其
中一張DM裡,又該溝通本裡使用之照片是請門市人員自行提
供給被告企劃部使用,原告之照片共有2張,其中一張是原
告坐在被告公司之貨車裡,另一張則是原告拿著機器及工具
箱之照片,用來表示被告24小時快速維修的形象,因此原告
當初已經同意給被告使用照片,所以才會提供給原告企劃部
,另原告曾為被告之員工,當初取得照片時即已取得原告同
意用於DM宣傳上之商業用途,後來在建材展上之網頁同樣要
表示被告服務品質,故將該溝通本的DM放在建材展網頁上,
內容與溝通本相同,而建材展展期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10
1年12月16日止,相關電子書廣告期間為半年,被告於收受
原告本件起訴狀後,已請廠商提前將電子書廣告移除,同時
一併將溝通本其中有關於原告部分之DM作為修改,故被告使
用原告照片用於溝通本上係經原告同意,且行之有年,用於
建材展內容與溝通本相同,並無所謂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6日在亞洲建築專業網之世貿展網
頁中有放置被告企劃部所製作溝通本之內容包含原告肖像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網頁擷取畫面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固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上開情辭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9號裁判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係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被告之有故意過失、損害與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其確有侵害行為等負舉證責任。另按民法
第195條第1項固有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惟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
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
,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
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參見該條修正立
法理由),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包括肖像權
,然此權利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應以情節重大者為限。茲就
被告利用原告肖像放置溝通本期間說明如下:
(1)自92年8月12日起至101年3月28日止部分:
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員工,且原告於92年8月12日起任職於
被告公司擔任正義門市安裝技師乙職,事後雖有升遷為正義
門市副店長,但於101年3月28日自被告公司離職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自92年8月12日起至101年3月28日止
,確為被告員工無誤。又原告主張於上述任職期間被告僅要
求原告提出生活照片放在被告公司之公佈欄上做生活園地而
已,被告並沒有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告知原告係要作廣告文宣
之用途,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其肖像放置於文宣上,顯
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溝通本中有拍攝原告騎乘
被告機車及手持被告公司貨物等照片各乙張為證,然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利用原告肖像係經原告同意下所
為,然原告自承知悉被告將原告肖像刊登於溝通本之文宣,
係在擔任正義門市副店長之時期,且至離職日前均未向被告
對此提出異議(見本院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若自身權益遭受侵害,必會採取一定作
為以維護自身權益,而原告於任職期間未曾向被告採取任何
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顯與常理相悖,應認原告有默示同意
被告利用原告肖像刊登之行為,況且,縱認被告有未經原告
同意下而刊登原告肖像之行為為真,然依據原告所提供之上
開照片所示,原告為被告之員工,且原告周圍均為標示被告
公名稱之物品或商品,復參以拍攝該照片之目的係在提升被
告公司門市銷售之能力,亦為兩造不爭執,可知係為被告使
用原告肖像之合理範圍,尚難逕認侵害原告肖像權而有情節
重大之情事,是原告執此主張,核屬無據。
(2)自101年3月29日起至102年1月7日止部分:
本件原告既自承於離職後即101年12月6日始知悉被告將溝通
本包含原告之肖像刊登在亞洲建築專業網之世貿展網頁中,
經於101年12月10日向被告反應,電話中的人說負責人還未
來上班,被告則於102年1月7日將上開有關刊登原告肖像網
頁部分移除(見同上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尚
無法證明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即已知悉原告提出異議,被
告則稱於101年12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適逢四天春節連
假,於101年1月4日通知配合廠商亞洲商訊網路股份有限公
司移除網頁資料,該公司則於102年1月7日移除等語,並有
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原告離職後將
其肖像刊登移除之行為係因原告提出異議所為,亦難逕認被
告有何未經原告同意而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且情節重大等事
實,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下侵害肖像權乙節不符,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院判決
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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