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林惠珍
訴訟代理人 王佑誠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林惠英
蔡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黃三桂 ,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戴桂英,被告並以書狀聲明由戴桂英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復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蔡銘華 即大成牙醫診所對被告有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債權存在,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確認蔡銘華即大成牙醫診所對被告有40
2,965元債權存在,然原告並未就上開擴張聲明部分補繳裁
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即不合法定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