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92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方定堯 (即 方壯為 之繼承人)
方藝琪 (即方壯為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蔡親筠 (即方壯為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小字第92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壯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壯為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壯為於民國91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惟訴外人
方壯為於100年11月20日死亡,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之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蔡親筠、方定堯及方
藝琪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其已經辦理限定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98年6月10日
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方壯為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及
利息,方壯為業於100年11月20日死亡,被告為方壯為之繼
承人,並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證,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實在。又方壯為業於
100年11月20日死亡,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僅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連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從而,原
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
壯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378元,及自101年4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