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9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928號
原   告  張添泉
被   告  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淑華(起訴狀誤載為 李思樺 )為訴外人聖
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長,該公司以新台幣(下同)45,000
元入會費為條件,表示於入會後可參與分配該公司旗下所經
營之家庭賣場連鎖店盈餘,而向外招攬會員,惟原告於民國
101年4月5日加入聖恩公司會員,並繳交16,000元會費予
被告後,即因退休而無力續繳納入會費,故曾另於101年7
月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入會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入會費,然被告均未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101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簽收單、聖
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資(佣金)轉帳資料表、存證信函為
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確曾交付16,000元予被告無訛;惟查,依原告所述事實,原
告係與聖恩公司訂立會員入會契約,且原告支付入會費之對
象亦為聖恩公司,是聖恩公司始為前開入會契約之相對人,
則給付義務應存在於原告與聖恩公司之間,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還款責任,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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