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8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玉玫
       林惠敏
被   告  郭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81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9日下午2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葉耀閎葉大榮 於87年3月5日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借
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3月5日起至94年3月25日
止,利息按年息9.5%計算,而本金或利息如有遲延,其全部
債務即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應給付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又世華銀行
於92年6月26日與國泰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合併,國
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
借據、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歸戶查詢資料
、查詢交易明細、財政部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何書狀答
辯供本院參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
合計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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