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葛東明
被   告  林彥志 (原名 林明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26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訂有明文。復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
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
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法院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
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
,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林彥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就檢
察官起訴林彥志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犯嫌之事實部分,業經
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無
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
,本院刑事庭應逕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其雖誤以裁定移送
於本院,然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不合法,本院仍應以裁定予
以駁回之。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間就此裁定駁回之
訴部分,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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