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海商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海商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海商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普羅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玲 被上訴人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伊博生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海商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玖萬壹仟捌佰叁拾肆元捌角捌分,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美金叁萬零陸佰壹拾貳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美金玖萬壹仟捌佰叁拾肆元捌角捌分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八角八分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主張回復或返還之該批貨物,其中「異常貨」部分,並非屬原託運貨物:
⒈嘜頭、貨物編號並不相符:
按嘜頭、貨物編號(P/ONo)乃每批貨物之身分證明,及與其他批貨物區別之憑據,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即清楚可知,該異常貨物之P/ONo為971027,與本件原託運貨物之P/ONo不符,並非系爭原託運之貨物甚明。
⒉貨物之外包裝、及布匹內管亦不相同:
該異常貨物除前述P/ONo不符外,外包裝及布匹內管尚有明顯與原廠之包裝、內管不同之處,益徵該異常貨物不屬於系爭原託運之部分。
⒊布匹是否屬同一次交運之貨物、與原交運布匹具同一性,嘜頭標示及原廠完整包裝為唯一鑑別方式:
按國際貿易中,就相同種類、款式、品質之布匹,外國買受人往往分多次下單,或出賣人亦分多次運送,十分普遍,惟對出賣人(託運人)與運送人而言,每次運送均是獨立契約、貨物亦是各別且特定,況每次之運送人亦不盡相同,而不同次運送之布匹,其間之區別,亦僅能靠嘜頭標示及原廠包裝來鑑別,若嘜頭不對或欠缺嘜頭及原包裝,即不認為係正確之該次原貨物,充其量不過同種類、同品質之物。
⒋從歷來之公證報告即可知,系爭貨物已遭人調換:
按被上訴人委託鑑定,而於原審所提出之公證報告,直到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存放於宏都拉斯共和國(下稱宏都拉斯)「ALMAHSA」倉庫之數量,僅246捲布匹,與原託運之數量1079捲,相去甚遠,甚至多數無可供辨識之標示,竟貨物運回台灣又剛好1079捲,甚至摻有其他次交易、運送之貨物,顯然出於湊數、調換而來。
⒌由貨物數量亦可知,該異常貨不屬於本件原託運貨物之一部分:
既然捲數相符,設若該異常貨物屬於本件原貨物,則斷無貨物數量(長度)不合之理,顯見該異常部分並非本件之原託運貨物。
⒍被上訴人應證明該異常貨確屬本件該次交運之布匹:
按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原託運貨物,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未收回載貨證券)違法放貨,而喪失系爭貨物之占有,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依貨櫃追蹤報告,系爭貨物業經卸櫃、拆封,則被上訴人主張貨物俱已追回、已回復原狀云云,自應就其主張追回之貨物、與系爭原託運貨物確屬同一、及相同之數量若干,負舉證之責。
⒎縱算「異常貨」之布匹織法與原託運貨物相同,仍不能證明為相同之貨物: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亦曾出售相同規格之布匹予宏都拉斯買受人,故不能僅憑織法、規格相同,即認該「異常貨」就是本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及二十二日託運之原貨物之部分。況從異常貨之P/ONo明確可知,與八十六年十一月出售貨物P/ONo同為971027,顯屬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出售之貨物而非本件系爭託運貨物。
㈡依據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並不容被上訴人以該異常貨返還或抵充:
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闡發,運送物有毀損、滅失、遲到時,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不容運送人以同種類、同品質返還主張回復原狀。
⒈從P/ONo明顯可知,該異常貨並非原託運貨物之部分,即便規格相同,亦不過
是同種類之物,仍不許被上訴人主張以此異常貨返還或回復原狀,而無庸賠償上訴人。
⒉再者,姑不論異常貨是否即屬原託運貨物之部分,然被上訴人仍不能主張已返
還或回復原狀、而無庸金錢賠償。蓋:貨物既已開拆裁剪使用過,連原廠之包裝、內管都遭更換,則其新舊已有不同、是否使用已有不同、是否有原廠證明已有不同、品質及價格已有不同,此豈屬回復原狀之適例?既貨物與原託運時之狀態及品質不符、已有毀損,依照前揭民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金錢賠償之責。
⒊況,該異常貨部分與原交運布匹之新舊、使用與否、品質等狀態不同,即非屬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
㈢被上訴人違法放貨應就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系爭貨物到達目的港後,被上訴人於宏都拉斯之代理商MAERSKHONDURASS.A.
,在未收回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逕將系爭貨物交付SEOLIMHONDURAS,S.A.(下稱SEOLIM公司)。
⒉按「運送契約所載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
,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例參照)。運送人除因不可抗力,對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因其違法放貨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
⒊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重大過失損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計算:
⒈異常貨及數量不足部分,已毀損滅失,被上訴人理當賠償,經計算其金額為美金九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八角八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回復之異常貨部分,並非本件該次航運之系爭貨物,詳如前述,總計30427.6碼,故此部分自屬已經滅失。
②異常貨部分更是明顯有非本次系爭運送貨物,而係屬他次交易之標的者,計
12605.5碼,更充分證明異常貨部分並非本件該次航運之系爭貨物,該數量之貨物已經滅失。
③短少數量部分:
本件雖為「CY/CY」即上訴人自行裝櫃,然關於貨物之數量業經被上訴人載於載貨證券,且核與商業發票相符,其數量足堪認定,又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並非自始未曾拆封,而該貨物之開封、卸櫃係因被上訴人未收回載貨證券違法放貨所致,其自不能就貨物之短少不負賠償責任,總計短少2966.9碼(原始託運數量減去被上訴人主張回復數量),亦已滅失。
④本件貨物之單價為每碼2.75美元,則上訴人此部分損失金額計有美金九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八角八分(〔30427.6+2966.9〕×2.75)。
⒉正常貨部分,被上訴人仍應賠償其價額,此部分金額為:美金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元。
①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發生,無回復原狀之適用。
依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四日通知,其已失去貨物占有,無法依載貨證券交付貨物,上訴人並於同年六月間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是時,貨物早即屬滅失,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然發生,貨物交付請求權已轉換成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三八一二號判例意旨,以金錢賠償為原則。
②上訴人受有「未能依照國際貿易慣例取得貨款給付之損失」。
查本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即改託收付款方式,洽商SEOLIM公司拋棄單據瑕疵、並付款,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在SEOLIM公司無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就先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及二十六日將系爭貨物交付SEOLIM公司,致該公司於同年三月二日表示拒絕付款贖單。若非因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重大過失未收回提單即違法放貨,SEOLIM公司斷無可能在付款之前先行提領取得貨物,該公司既然要貨,則必先付款或得到開狀銀行之授信,上訴人自能依託收方式取得貨款之給付,此乃遵循國際貿易慣例及常規必然之結果。故上訴人未能依照國際貿易慣例之付款方式取得貨款給付之損失,實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未收回載貨證券違法放貨所致。則被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仍應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失,亦即貨物之價額,而非回復貨物。
③縱算正常貨部分追回,仍屬遲到,其貨物交付對上訴人並無利益,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並請求賠償。
按本件運送之目的係為完成國際貿易、依押匯相關規定獲取貨款,然查,該二只貨櫃原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到達,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即已通知,其失去貨物占有,無法依載貨證券交付貨物,上訴人亦於同年六月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表示行使運送契約之權利,並請求賠償,縱算被上訴人嗣後通知貨物已經追回,惟其貨物之交付業已遲到,且已無法達成原先運送之目的而無意義,甚至大部分業已滅失,其給付亦不符合債之本旨,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且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貨物之遲到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應按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損害賠償額。
④縱算不得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仍應就遲到負賠償責任。
縱算正常貨部分追回、且上訴人不得拒絕受領,然仍屬遲到,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上訴人因遲到所受損失,亦即貨物價值扣除遲到後殘值之損失。而查,布匹具有流行性,過季即幾無價值,乃週知之事,然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被上訴人就主張返還之貨物委託鑑定時,亦僅有數量246捲布匹(託運數量1079捲),因之,被上訴人當時仍未合法提出給付,繼續處於遲到之狀態,迄今已超過三年,是批追回之正常貨物亦已無經濟價值或殘值,故上訴人因遲到仍受有貨物價值之損失。
⑤此部分貨物數量為49400碼,共計損失美金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元。
⒊將前⒈⒉所述,上訴人所受損害計為:
①本件貨物之單價為每碼2.75美元,總計貨物價值為美金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八
十四元八角八分(000000.63+54997.25),此有原證一、二之商業發票二紙可證,並有上證十開狀銀行改以託收之電文,其上詳載金額可憑,且核商業發票乃國際貿易辦理押匯之重要憑證,又其上所載之貨物重量與系爭二紙載貨證券之記載亦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託運貨物,為依買受人指定之規格,特別委託潤泰紡織公司製造之布匹,系爭運送物之買賣價格,自足為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認定之標準。
②依上證二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四日通知之傳真文件,可證系爭託運貨物早
已違法放貨而滅失,被上訴人並已喪失占有,且係出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未依載貨證券繳還性規定,重大過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被上訴人自應負重大過失之損害賠償之責。則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若買賣價格低於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上訴人按買賣價格請求,固無問題;即便買賣價格高於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其差額亦屬上訴人之其他損害,仍得請求賠償,故上訴人按買賣契約之價值計算損失並請求賠償,於法自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之交付係依宏都拉斯當地海關規定,存入海關連鎖倉庫,其並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⒈被上訴人猶未能舉證證明宏都拉斯當地海關之規定,亦未舉證證明其係依海關規定將貨物存進連鎖倉庫。
⒉縱算被上訴人係依當地規定將貨物存進倉庫,惟該收受之港埠管理機關或倉庫,性質上仍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之交貨義務仍不免除。
⒊最高法院判決,在相同為外國海關放行貨物之案例中,明示「運送人仍應就未
收回載貨證券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闡釋在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再字第一四八號判決亦同其旨。
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判決,認為「貨物依海關規定進倉時視為貨物之交付」之見解,並不正確。
①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六八號判決,明確表示「貨物係依外國海關權
責逕交買受人,運送人於貨物進倉時,視為交付之見解,與國際貿易之慣例恐有未符」。
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於相同案例中,確認運送人仍應就未收回載貨證券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如前所論。
③被上訴人所引上揭判決,其稱「依法理....」,惟該判決並未論明其所
據之法理何在;且「視為交付」乃法律擬制之效果,然遍查我國法規並無如是擬制之規定,更顯該判決見解之不正確。
④況海關管制之目的在保障其關稅收入,非為解除運送人責任,除法律特別規定外,實無擬制視為交付之效力。
㈥被上訴人辯稱:SEOLIM公司有受領權,其未違法放貨云云,亦不可採:
⒈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0九號判例要旨,已指明運送人未收回載貨
證券而將貨物交付受貨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手中而有不同。
⒉SEOLIM公司,僅是受通知人亦非受貨人。而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明確揭示「受通知人」(NotifyParty)並非有受領權人。
⒊按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運送契約之受貨人仍應提出、並交還提單,始為合
法。準此,被上訴人未收回載貨證券,即將貨物交付他人,實有違反運送契約收回提單義務及合法交付貨物予有受領權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應就因此肇致之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原審判決爰引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九號判決,亦有所誤。
①原審判決所引之該判決,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0九號判例意旨相違,已無可採。
②上訴人與買受人SEOLIM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與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係分屬二
事,兩造間之權義關係,仍應依運送契約之約定及法律相關規定以定之,要與上訴人和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無關,則何以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當然就是運送契約之有受領權之人?不論從契約各自獨立之原則、或單就運送契約之規定觀之,其見解都無任何法理上之依據。
㈦利息起算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委託律師以台北信維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行使權利並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賠償損失,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七日收受該函,此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可憑,惟被上訴人迄今未為給付,故被上訴人應自收受催告後第四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利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未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⒈宏都拉斯海關法(即CustomLaw)之規定,有關進口貨物之放行,由海關以
公權力介入自行處理,且宏都拉斯現行法中並未有任何明文規定要求運送人於貨櫃運送時,須收受正本載貨證券,此有宏都拉斯當地執業律師JorgeR.Pineda所為並經當地外交單位所認證之聲明書可稽。
⒉按「貨物卸載後寄倉之場合,究以進倉之時視為貨物交付之時,或以受貨人(
或其受任人)實際領取貨物之時,應視該倉庫之法律地位而定。....又如貨物之寄倉係根據當地法令之規定時,貨物寄倉中之危險,亦由受貨人負擔之,亦即此時之倉庫應視為受貨人之代理人,而非船舶之延長。」,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
⒊系爭貨物現今仍存置於宏都拉斯「ALMAHSAWAREHOUSE」,此業經兩造所委託
之公證人員先後前往查驗貨物現況,並由彼分別作成公證報告書,並提出附卷在案,以証明不諱,是就此事實雙方並不爭執。而日前當上訴人去函向該倉庫表示要將系爭貨櫃移往其他倉庫存儲時,上指「ALMAHSAWAREHOUSE」即於傳真予上訴人之回函中,清楚表示因該國海關不可能同意批准移倉,而予以回絕。同時彼並稱,除非係將系爭貨物移至免稅區,才可能由當地海關例外允許。⒋系爭貨物,乃係肇因於宏都拉斯海關當局公權力介入運作之結果,始而經被上
訴人將之置於該國海關單位控管之下,而就當地海關之運作及執行業務之方式,上訴人對之又根本從無指揮監督之權責及可能,是縱因當地海關之過失,而在尚未經被上訴人收回本件系爭載貨証券之正本,並請彼准將系爭貨物交由受貨人提領之前,擅行將之交付第三人,其行為不論對錯,均非被上訴人所能介入干涉,從而,被上訴人自無庸就宏國海關之過失負責,亦無因之對上訴人構成任何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㈡訴外人SEOLIM公司確為本件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且為實際受貨人:
⒈上訴人之所以生產本件系爭貨物,無非是因其先前已與訴外人SEOLIM.公司簽
訂買賣契約,且雙方約定本件之付款方式係以信用狀為之,因而,上訴人於收受SEOLIM公司向開狀銀行BANCODEELAHORROHONDURENO,S.A.SANPEDROSULAHONDURAS,C.A.申請所開立之信用狀後,始行生產系爭貨物,此由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三日及二十二日分別所出具之商業發票即明。
⒉載貨證券為運送契約之表彰,有關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運送人與託運
人間,而上開SEOLIM公司於系爭載貨證券上固列為受到貨通知人(即NotifyParty),此係因開狀銀行為求其自身權益之保障,故乃依貿易慣例要求須於「受貨人」欄填具由其所指定之人,而非直接填具受貨人之公司名稱,惟此舉並不影響訴外人SOELIM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且為實際受貨人之事實。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須就系爭貨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無理由:
⒈系爭貨物於今(九十)年二月間運返台灣後,雙方均曾委派公證人進行會同公
證後,由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大豐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內容中,明確記載該經運回之布疋之材質與品質確與上訴人先前所託運者相符,且同為上訴人所生產及製造,益徵被上訴人前一再抗辯確已將本件系爭貨物先前置放於宏都拉斯「ALMAHSA'SWAREHOUSE」以待上訴人前往提領乙節,並非無稽。
⒉本件係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之國際貿易買賣,是當賣方(出口商)於貨物裝船
並取得提單後,即將單據送請銀行押匯,再由銀行憑信用狀核對單據,而該銀行於受理押匯案件並審查單證後,認與信用狀條件相符時,始行將押匯款付與受益人。換言之,倘賣方所提出之單據完全符合信用狀所載條款之要求而為押匯,該受理銀行即依信用即依信用狀條件付款,並收回載貨証券,再通知買受人備款贖單。相對的倘賣方提出之單據未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銀行即拒絕付款,並將單據連同拒絕付款之理由書退還賣方。更遑論,信用狀乃係開狀銀行對賣方所為之承諾及擔保,而買方付款與否,則係買方與開狀銀行間之另一法律關係,故賣方押匯取款乃在買方備款贖單之前,根本與貨物之提領部份無涉。
⒊上訴人主張彼遭保兌銀行拒絕付款,係因被上訴人未收回正本提單而將貨物由
實際買受人提領所致即與事實不符,因該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即屬無據。倘上訴人就此猶執陳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就有利於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系爭載貨証券係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因託運人(即上訴人)之請求而簽發,
有關其上之應記載事項亦均是依照託運人之通知而為記載,倘託運人對於載貨証券所記載之內容認為有不實則應當場提出異議,並令運送人即為更正,上訴人並未為此,事後運送人自無須就其所指之瑕疵負責,事理至明。
㈣倘鈞院於審酌雙方之攻擊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按,假設語),則本件依法應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指出:「....此項規定(
指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參照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一章第四條第五項所增訂,與海牙規則第四條第五項相當,上述海牙規則係規定貨物之性質與價值應併予註明,始足排除運送人之單位限制責任,是我海商法上述規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稽其立法意旨,非惟載貨證券載明貨載所聲明之價值,關係運費費率高低及運送人注意義務之輕重,以求運送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之平衡,且有防杜雙方對貨價爭議及表面證據(PRIMAFACIEEVIDENCE)之效果存在,故縱載貨證券僅載明貨物性質,而依客觀情事,亦可計算其價值者,仍不得排除單位責任之限制....。」。
⒉又,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八條明文規定,載貨證券上需行記載者,僅係貨物之
品質、數量、種類、情狀、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標誌,而不及於其他。此外,法亦規定運送人就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及保管運送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但縱觀所有法律,從無未課運送人於為貨物運送前自行估算運送物價值之義務,反之,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則明文課託運人於「裝載前」,預為「聲明」貨物價值之責任,否則運送人即得為限制責任之主張者甚明。蓋運送人係以運送物品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故並不諳各類商品之行情價格,是何能期責運送人於運送者盡知每種貨物之價格。俾憑估斷彼所承受風險責任之大小,以為決定是否同意承運之責任?此其所以海商法明文規定,若貨方欲排除此單位限制責任之限制,即須於「裝載前」先行「申報」(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並要求運送人予以加記於載貨證券之上,以便運送人得依其所申報之價格估算其所承擔額外賠償責任之風險大小,並憑以加計相當之運費,並據以就該項貨物,另行投保責任保險,以轉嫁其所承受之額外風險。
⒊查本件系爭載貨證券關於系爭貨物之記載僅有品名,即斜紋布料(100PERSENT
COTTONTWILL3/1TWILL128×60/20"CUTABLE),至於其實際規格及種類(諸如纖維之股數、圓徑數、長度)等皆付闕如。而,紡織品種類繁多,其價格亦因其種類(單股紗或T/R混紡紗、針數、丹尼數....等)不同而有所差異,更遑論,上訴人係為一航運業者,自無從憑前開品名之唯一記載得悉該筆貨物之市價,從而,自不得單以提單上有上指貨物品名之記載,即由託運人已為貨價之申報,遂認本件無單位限制責任規定之適用,其理至明。
⒋我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既已明文規定,聲明貨物價值係為「託
運人」而非運送人之義務,本件託運人既未曾依法於「裝載港」聲明貨價,被上訴人依法自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㈤系爭貨物之損害之計算方式,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亦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退萬步言,縱鈞院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損須負金錢賠償責任(按,被上訴人就此否認之)則有關於賠償之計算範圍,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係以應交付時目的地即宏都拉斯之價值計算之。
⒈今(九十)年二月間,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公證人,乃將先前同為上訴人所託運
之二只貨櫃貨物分別編號為(A)、(B),再將嗣後亦交由被上訴人自宏都拉斯「ALMAHSA'SWAREHOUSE」所運回之二只貨櫃貨物取出後,按當時布疋上之標識狀況予以分門別類,不但詳細清點布疋總捲數,並將標籤號碼不全之布疋送至鄰近之地磅過磅計算重量,然後測量布疋長度之碼數。經公證人統計加總後所得出結論有三:
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及二十二日先後交付被上訴人運送之布疋捲數
,與被上訴人頃據彼要求自宏都拉斯「ALMAHSA'SWAREHOUSE」所運回之系爭貨物相核對後,二者數目相吻合,均為一○七九捲。
②被上訴人運回之布疋總長度,經測量後為79827.58碼,較原先上訴人所主張
託運之布疋長度82794.5碼,僅僅短少了2966.92碼。(惟上開布疋之長度,經託運人交付運送時,並未對被上訴人為告知,亦未經被上訴人予以列載於所簽給之提單內,故就上訴人單方所主張之呎碼數量,對身為被上訴人之運送人應無拘束之效力)。
③該經運回之布疋中,其中雖有少數布疋之貨物編號與原始所標示者不符,但
上指貨物經檢驗後,經發現並確認其材質與品質確與上訴人原先託運者相同,且同為上訴人所生產及製造,是有關貨物同一性部分,應已無疑義。
⒉依上訴人於所提之公證報告內容,固將被上訴人所運回之系爭貨物區分為正常
貨及異常貨,惟經上訴人所屬品管人員陳明輝於公證現場明確指出「屬出口貨者總共六四四捲」,實與被上訴人前所為之抗辯相吻合;至於其餘四三五捲所謂「異常貨」部份,證人陳明輝於鈞院行準備程序作證時,證述「....
異常包裝的,我沒有全部檢驗,我只有單純由布的『外包裝』看,沒有就布匹之材質及規格檢查。」、「我們是以外表之PONO代號、及包裝等來分辨。」,是上訴人一概否認異常貨「均」不屬於本件原託運貨物之一部分,實嫌速斷。上訴人雖舉上證七之二紙商業發票作為其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出售相同規格之布匹予宏都拉斯之買受人之證明,惟證人於前揭期日作證時已明確表示其與公證人於檢查系爭異常貨時,根本未就布匹之材質及規格加以檢查,上訴人又如何能斷定該異常貨即屬其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所出售於同一受貨人之「相同規格」之貨物?是則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實與證人所為之證詞相互矛盾,不言自明。況上證七號乃為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之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其就其真正加以舉證,以實其說。
⒊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
,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要旨闡釋甚詳。事實上,系爭貨物現已由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之請求予以退運返台,並交由上訴人取回並恢復其占有,縱使其先前曾因喪失對系爭貨物之占有,而曾受有任何損害(就此被上訴人否認之),但上開損害亦已因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貨物交付其領回並於現實占有保管中,顯已「恢復其受損害前之原狀」,則其前所主張所受損害顯已獲填補,是其依法自不得再就上開同一損害,要求被上訴人更行給予金錢上之給付及賠償,否則上訴人即有因雙重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亦將因而蒙受損失,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
⒋系爭貨物為紡織品,縱使上訴人一再陳稱其因本件貨物「滅失」而蒙受損害,
惟該系爭貨物業由運送人另行安排由其他船舶自目的地宏都拉斯運回之,且現時由上訴人占有保管中,而由雙方所提出之公證報告中,均未指出該貨物已達不堪使用而無殘值之程度,換言之,系爭貨物尚非盡失其價值,上訴人所陳稱之損失金額尚須扣除系爭貨物之殘值及其因而節省之成本費用,始為的論,是上訴人就系爭貨損所為之計算方式並非合理。
⒌按「海商法第五條規定: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
之規定,而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原審既認定系爭貨物已因上訴人交與無權受領之第三人,而無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未依前揭法條規定,查明系爭貨物實際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何,以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而逕以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為憑,作為損害賠償額計算之基礎,復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判決參照),惟上訴人迄未就系爭貨物之「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市價」為舉証,即欲逕依商業發票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主張,顯於法不合。
理由
一、上訴人公司名稱原為「普羅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俊華,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更名為「普羅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改為王俊玲,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七一、七二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原為「台灣快桅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約瑟,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更名為「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改為伊博生,業據提出經濟部、基隆港務局函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二○四至二○六頁),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及同月二十二日委託被上訴人由基隆港運送833卷及246卷之斜紋棉衣布料(100PERCENTCOTTONTWILL3/1TWILL128×60/20×16,58"CUTABLECOLOR:SAND;共計1,079卷,下稱系爭貨物)至目的港宏都拉斯PUERTOCORTES。被上訴人並填發編號為NO.MAEUTPE208147及
NO.MAEUTPE208980之載貨證券正本交付伊,詎系爭貨物到達目的港後,被上訴人於宏都拉斯之代理商MAERSKHONDURASS.A.,未經伊或BANCO銀行之同意,且未收回載貨證券正本,逕將系爭貨物卸載於受通知人SEOLIM公司之倉庫並交付該公司提領惟SEOLIM公司僅係載貨證券之受通知人,對系爭貨物並無受領之權利,SEOLIM公司領取貨物後,拒不給付貨款,被上訴人之代理商未經BANCO銀行之同意,逕將系爭貨物卸載於該公司之倉庫,顯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再者,本件伊所受損害係因貨物喪失所致,與信用狀遭保兌銀行拒絕付款無任何因果關係,蓋不論保兌銀行以文件有何瑕疵而拒絕付款,被上訴人皆不得將仍屬於伊所有之貨物交付無受領權利之SEOLIM公司提領,故本件信用狀之保兌銀行不論以押匯文件有何瑕疵而拒絕付款,皆不影響伊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伊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之棉布衣料,共計1,079卷,計82,794.5碼(62,795.5YDS+19,999YDS),每碼價格USD2.75,總金額計美金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八角八分,爰本於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美金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八角八分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宏都拉斯海關法之規定,任何廠商之進口貨物,必須在海關監督下,強制寄存倉庫,貨物放行,亦由海關自行處理,他人並無從介入,上開作業及海關管制貨物提領之程序,與我國現行「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相若,而伊確實已依約將系爭貨物運抵宏都拉斯,並依該國法律,將系爭貨物卸船存儲於由當地海關管制之進口貨物海關聯鎖貨櫃集散場,待受貨人依法申報進口,以此方式代貨物交付之行為,並無如上訴人所稱有何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伊已於上訴人約定交貨地點,即PuertoCortes,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實際之貨物買受人(即提單上所載之受到貨通知人),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嗣伊自上訴人處得知受貨人已向宏都拉斯海關連鎖倉庫取得系爭貨物,卻未依正常程序繳回正本提單,即經由伊於當地之代理行,至該受貨人處將系爭貨物予以取回,並暫時存於當地倉庫以待上訴人前往提領,有倉庫管理人即為系爭提單上所提名記載之受貨人BANCO銀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發予上訴人之信函為憑,而上訴人更於收受該信函後,經由台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發電予BANCO銀行,請其查證所函發本件貨物買賣相關信用狀下之受益人即上訴人乙節是否屬實,同時並請該銀行就系爭貨物係由船公司於何時、以何方式放由位於宏都拉斯之受貨人提領等事項予以答覆,而BANCO銀行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再以傳真信函回覆上海銀行予以確認本件系爭貨物確實存於宏都拉斯當地,由彼銀行管控之倉庫中,並請求上訴人及上海銀行提示是否同意由伊派員檢查確認該系爭貨物之內容及數量,並就系爭貨物之處理方式給予指示,足證系爭貨物均尚完好存在,並正等待上訴人之指示以行處理或交付其提領取回,嗣系爭貨物於今(九十)年二月間運返台灣後,雙方均曾委派公證人進行會同公證後,由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大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內容中,明確記載該經運回之布疋之材質與品質確與上訴人先前所託運者相符,且同為上訴人所生產及製造,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依法應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及同月二十二日委託被上訴人由基隆港運送系爭貨物至目的港宏都拉斯PUERTOCORTES,被上訴人並填發編號為
NO.MAEUTPE208147及NO.MAEUTPE208980之載貨證券正本交付伊,詎系爭貨物到達目的港後,被上訴人於宏都拉斯之代理商MAERSKHONDURASS.A.,未經伊或BANCO銀行之同意,且未收回載貨證券正本,逕將系爭貨物卸載於受通知人SEOLIM公司之倉庫並交付該公司提領,且SEOLIM公司拒不給付貨款,業據提出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之商業發票乙紙、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之商業發票乙紙、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填發並交付予上訴人編號MAEUTPE二0八一四七之載貨證券乙份、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填發並交付予上訴人編號MAEUTPE二0八九八0之載貨證券乙份、被上訴人發給承攬運送人宇航承攬運送公司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宏都拉斯代理商未收回載貨證券正本即將上訴人託運之貨物交付受貨人之傳真乙份等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宏都拉斯之代理商MAERSKHONDURASS.A.,未經伊或BANCO銀行之同意,且未收回載貨證券正本,逕將系爭貨物卸載於受通知人SEOLIM公司之倉庫並交付該公司提領,且SEOLIM公司拒不給付貨款,致伊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
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第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例參照)。系爭貨物到達目的港後,被上訴人於宏都拉斯之代理商MAERSKHONDURASS.A.,未經上訴人或BANCO銀行之同意,且未收回載貨證券正本,逕將系爭貨物卸載於受通知人SEOLIM公司之倉庫並交付該公司提領,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已依宏都拉斯法律,將系爭貨物卸船存儲於由當地海關管制
之進口貨物海關聯鎖貨櫃集散場,待受貨人依法申報進口,以此方式代貨物交付之行為,並無如上訴人所稱有何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提出宏都拉斯當地執業律師JorgeR.Pineda所為並經當地外交單位所認證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二○四至二○八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宏都拉斯海關法之相關規定以實其說,縱如該聲明書所稱:宏都拉斯現行法中並未有任何明文規定要求運送人於貨櫃運送時,須收受正本載貨證券,亦不能解免被上訴人對於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之責,且其所稱於貨物進倉時,視為交付,亦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國際貿易慣例不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倉庫管理人即為系爭提單上所提名記載之受貨人BANCO銀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發予上訴人之信函(見原審卷第七五、七六頁),係被上訴人得知受貨人已向宏都拉斯海關連鎖倉庫取得系爭貨物,卻未依正常程序繳回正本提單之當時,即已經由被上訴人於當地之代理行,至該受貨人處將系爭貨物予以取回後,通知上訴人系爭貨物暫時存於當地倉庫以待上訴人前往提領,或指示處理,自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所稱:宏都拉斯法律規定系爭貨物須存儲於管制之進口貨物海關聯鎖貨櫃集散場,待受貨人依法申報進口,以此方式代貨物交付之有利證據。
㈢查本件係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之國際貿易買賣,是當買方(出口商)於貨物裝船
並取得提單後,即將單據送請銀行押匯,再由銀行憑信用狀核對單據,若賣方所提出之單據完全符合信用所狀條款之要求押匯,銀行即依信用狀條件付款,並收回載貨證券,再通知買受人備款贖單,換言之,如賣方所提出之單據未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銀行即拒絕付款,並將單據連同拒絕付款之理由書退還賣方,況信用狀乃開狀銀行對賣方所為之承諾及擔保,而買方付款與否,則依買方與開狀銀行間之另一法律關係,故賣方押匯取款乃在買方備款贖單之前,根本與貨物之提領部分無涉。另依證人即上海銀行總行營業部洪連磯證稱:上訴人遭開狀銀行拒絕付款之原因「因為是開狀銀行拒絕付款(是文件有瑕疵,無法補正)等語,並提出文件指出保兌銀行所提之瑕疵為「①theportofdischargeontheB/L
hasbeenindicatedasLongBeach②thedocumentshavenotbeensentby
thenegotiatingbankdirectlytotheopeningbank③theinsurancepolicpindicatesadditionallyasassuredPromaxiApparelSourcing,
Ltd.④theinspectioncertificateindicatesasthedescriptionofthemerchandise....128x60/20x163/1....insteadof....
128x60/20x16,58....」(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亦即上訴人之所以遭開狀銀行拒絕付款根本是因上訴人所是出之單據有如上所示之四項瑕疵,益證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係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因託運人即上訴人之請求所簽發,而其上之應記載事項亦均依照託運人之通知而為記載,倘託運人對於載貨證券所記載內容認為有不實則應當場提出異議,並令運送人即更正,查上訴人並未為此,事後當不得有任何異議,再者,開狀銀行認為保單上被保險人之記載不該為上訴人公司,因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效力」及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無保險利益存在,自不得據以向保險公司為理賠之請求,是保單上被保險人欄記載有誤,故上訴人主張遭開狀銀行拒絕付款,係因被上訴人未收回提單而將貨物由實際買受人提領,即屬無據。
㈣查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以海上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
大,限制其賠償金額,有助於海上運送之發展。因此此項責任限制之規定,僅應適用於海上運送之貨物滅失之情形,如貨物已離船,因運送人未依約定放貨,造成託運人之損害,則不應適用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一件以九千元(即銀元三千元)計算賠償損害,而仍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負一般運送人之責任。本件系爭貨物係安全運抵目的港,卸載入倉後,因運送人疏未收回載貨證券即由SEOLIM公司提領,上訴人之損害並非海運所造成,被上訴人應負一般運送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有責任限制之適用,亦委無足採。
㈤末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
,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參照)。
⒈查被上訴人自SEOLIM公司處將系爭貨物予以取回後,BANCO銀行曾於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三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貨物暫時存於當地倉庫,以待上訴人前往提領或指示處理,已詳如前述,而上訴人於收受該信函後,經由台灣上海銀行,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發電予BANCO銀行,請其查證所函發本件貨物買賣相關信用狀下之受益人即上訴人乙節是否屬實,同時並請該銀行就系爭貨物係由船公司於何時、以何方式放由位於宏都拉斯之受貨人提領等事項予以答覆,而BANCO銀行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再以傳真信函回覆上海銀行予以確認本件系爭貨物確實存於宏都拉斯當地,由彼銀行管控之倉庫中,並請求上訴人及上海銀行提示是否同意由被上訴人派員檢查確認該系爭貨物之內容及數量,並就系爭貨物之處理方式給予指示,足證系爭貨物均尚完好存在,並正等待上訴人之指示以行處理或交付其提領取回。況被上訴人委由宏都拉斯當地之公證人就放於當地倉庫之貨物進行檢驗及公證後,所作成之公證報告,證實經檢驗之貨品,確為上訴人所生產及製造(該等布均織有上訴人公司之名稱),且其織法與上訴人於本件中所主張貨物之質地、織法均相同,又其寬幅亦同為五十九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九頁),嗣經上訴人另行委任宏都拉斯SGS公證公司公證結果,其中貼有一種或二種標示的共有八百二十七捲,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九三至二○三頁),而上訴人亦自承其中至少有三四八捲其上所標示之貨物P/
O.NO及ROLNO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背面),益徵被上訴人所主張已將系爭貨物追回以待上訴人前往提領乙節為真。
⒉嗣系爭貨物於今(九十)年二月間,運返台灣,兩造各自委託公證人於同月二
十五日進行共同公證結果,所得捲數一○七九捲與原始捲數一○七九捲相符,且與原始買賣編號P/O.N0000000、980112相同者有六四四捲(計四九四○○碼),但總碼數則短少二九六六.九二碼,與原始編號不同者有四三五捲,則歸類為異常類,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公證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六至
三五、四八至六八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報告雖認異常類之P/O.NO與原始託運者不符,但其材質及品質與原先始託運者均相同,且為同一家工廠所製造(見本院卷二第一五頁),惟該公證報告亦載明:「....其中一四七捲記有P/O.N0000000,其中二八八捲未具商標,及部分塑膠筒與原裝者不同,或根本無捲筒....」(見本院卷二第一五頁),而貨品編號P/O.N0000000,係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八日出售予SEOLIM公司者,有上訴人提出商業發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顯見貨品編號P/O.N0000000確非屬系爭貨物,至其中二八八捲未具商標,及部分塑膠筒與原裝者不同,或根本無捲筒者,既經拆卸,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此部分之貨物係屬P/O.N0000000、980112之貨物,且SEOLIM公司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相同之貨物,已詳如前述,尚難以公證報告認係同一家工廠所製造,遽認係屬系爭貨物。查系爭貨物原始捲數一○七九捲,計八二七九四.五碼,今被上訴人運回者為六四四捲(四九四○○碼),此部分既未滅失,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金錢賠償,自屬無據。其餘三三三
九四.五碼,並未運回,已詳如前述,應認業已滅失,而系爭貨物為依買受人指定之規格,由上訴人委託紡織公司製造之布匹,其買賣價格每碼美金二.七五元,自足為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認定之標準,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九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八角分(2.75元×33,394.5=91,834.88元,分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至兩造各自提出於今(九十)年二月間在國內所為之公證報告,就與原始買賣編號相同之捲數,雖與兩造在宏都拉斯時所為之公證報告不符,然因在宏都拉斯時所為之公證報告僅係抽樣檢驗,而在國內所為之公證報告則係全數就外觀檢驗,故應以在國內所為之公證報告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另主張:縱算正常貨部分追回,仍屬遲到,其貨物交付對伊並無利益,
伊自得拒絕受領,並請求賠償,縱算不得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仍應就遲到負賠償責任。惟按「運送人是否已履行運送契約之義務,取決於其是否已將貨交付有受領權人受領,苟將貨物交付予有受領權利人,即使該受領權利人並未記載於載貨證券,亦非必然為違反運送契約,上訴人將系爭物出售予TECH公司,被上訴人則已將貨物交付予該公司,為上訴人所自承,顯見被上訴人已依運送契約將系爭貨物交付予有受領權之TECH公司,已為運送契約之義務,尚無將運送物喪失之情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將運送物喪失,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貨價之損害云云,應非可採,雖被上訴人於未收回載貨證券之情況下,率將系爭貨物交予買之TECH公司,固有錯失,惟上訴人既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兼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兩造間之權義關係,即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而定之,亦無許上訴人得依載貨證券而請被上訴人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七九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SEOLIM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買受人,且被上訴人於目的地將貨物交付該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無遲到之情事,雖被上訴人於未收回載貨證券之情況下,率將系爭貨物交予買之SEOLIM公司,固有錯失,亦不能將此錯失,即認係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遲到,上訴人主張:縱算正常貨部分追回,仍屬遲到,伊得請求賠償,亦不足採。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委託律師以台北信維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行使權利並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賠償損失,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七日收受該函,此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三七頁),然被上訴人迄未為給付,故被上訴人應自收受催告後第四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宏都拉斯之代理商MAERSKHONDURASS.A.,未經伊或BANCO銀行之同意,且未收回載貨證券正本,逕將系爭貨物卸載於受通知人SEOLIM公司之倉庫並交付該公司提領,致伊受有損害,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宏都拉斯法律規定系爭貨物須存儲於管制之進口貨物海關聯鎖貨櫃集散場,待受貨人依法申報進口,貨物進倉時,視為交付,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九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八角分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之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為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楊麗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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