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唯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度侵訴字第56號),本院於
102年8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提供義務勞務所載「壹佰捌拾小時」之時數,應更正為「壹佰貳拾小時」。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提供義務勞務「壹佰捌拾小時」部分,與原判決理由欄所載「120小時」不符,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主文欄上述部分應更正為「壹佰貳拾小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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