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79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施依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
同)88年1月30日變更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
度裁全字第564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1,317,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50萬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346號)之聲請,復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得行使因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權利(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09號),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查並無不符,又相對人受行使權利之通知,迄今尚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