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79號原告 洪順財 上列當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狀並未載明係以何人為被告(未載明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若以法人為被告者,亦未載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關係),且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係針對本院何執行案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各事項(註:
本院為此裁定前之102年9月6日即曾函知原告應補正表明係針對本院何執行案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該函並於
102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今均並未提出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該裁定已於102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裁定乃於102年9月18日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上開各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