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宜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盧昱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宜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出共犯或證人等之虞,又本件被告居住所固定,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法院認被告所涉或有羈押之原因,惟依比例原則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可選擇其他手段,以符國家干預人民權利之最小干預原則。而法院曾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准被告交保,惟幾經被告家屬四處奔走籌措,仍未能達上開金額,爰懇請法院能准以8萬元讓被告具保候傳等語。
二、本件被告謝明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有證人 陳世奇 、 顏家文 、 陳鵬化 之證述可參,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本院認命被告提出10萬元具保,足以代替羈押之執行,而准予10萬元交保,然被告未能依期提出足額之保證金,該羈押之必要性並無替代情事而依然存在,乃自民國102年
8月30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雖聲請人以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且有固定住居所,並已籌措8萬元等等為由聲請具保,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死刑、無期徒刑重罪之犯罪情節,且被告前於99年間因執行觀察勒戒時曾遭通緝,本院認先前諭知10萬元之保證金方足以替代羈押而確保被告到院接受審判與執行。況本案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刑期甚重,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為確保被告遵期到院接受審判,聲請人所為上開事由之聲請,本院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