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秋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秋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桃簡字第二四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雄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46
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3年,該判決已於100年11月7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9月某日起至101年9月18日止,因故意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經本院於102年3月1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已在緩刑期內即102年4月15日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於98年6月12日輸入牛寶等壯陽藥,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3年(100年10月5日100年度桃簡字第2468號刑事簡易判決),該判決已於100年11月7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9月某日起至101年9月18日止又販賣牛寶膠囊等禁藥,故意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經本院於102年3月1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已在緩刑期內即102年4月15日確定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468號刑事簡易判決暨附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3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受刑人前因輸入牛寶等壯陽藥而犯輸入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3年,竟又自101年9月某日起至101年9月18日止,因故意販賣牛寶膠囊等壯陽藥犯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受刑人經緩刑宣告後顯仍未見悔悟,其輸入及販賣禁藥之行為應非偶發性之犯罪,均足生損害於國民之生命及健康等情,足知受刑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仍未深自反省或知所警惕,要難期待原宣告之緩刑可收預其遵守法紀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資儆懲。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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