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82、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儒及 黃駿騰 (黃駿騰部分另結)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信儒以不詳方法取得以 葉信助 名義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含密碼)後,被告陳信儒於102年4月11日下午1時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駿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單獨前往黃駿騰住處,搭載黃駿騰前往設在彰化縣○○鎮○○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前述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交予黃駿騰,要求黃駿騰獨自進入前述商店後,自該日下午2時20分起自該日下午2時23分許,接續將上開金融卡插入前述自動櫃員機內再輸入提款密碼,先後提領新臺幣(下同)
4千元及5千元(各另含手續費5元),總計以前述不正方法由上揭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葉信助所有之金錢9千元。嗣得手後黃駿騰分得其中4千元,其餘款項則均為被告陳信儒所有。嗣經被害人葉信助查覺前述金融帳戶內存款異常減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信儒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信儒於102年8月28日由其母親代為收受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傳票後,於同年9月16日為人發現死亡,有本院102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傳票送達回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毓珮於102年9月16日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甲字第00000000號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按上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林于捷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