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純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9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23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純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總表壹張沒收。
事實
一、莊純美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8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8月20日晚間8時45分許止,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營業中之西藥房,供不特定賭客到場下注,並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香港地區六合彩號碼簽賭,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局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法有俗稱「2星」、「3星」2種,以核對當期香港特別行政區六合彩每星期2、4、6固定開出之中獎號碼(01-49)決定輸贏。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簽中「二星」1支者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1支者可得彩金56,000元,莊純美即藉此牟利,平均每天簽賭金額約為1,000元許。嗣於104年8月20日晚間8時45分許,經警前往上址,經莊純美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莊純美所有供簽賭所用之六合彩簽賭單總表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莊純美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莊純美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27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9至20頁),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總表可證(見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為信實。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4年8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8月20日晚間8時45分為警查獲止,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均屬接續犯而應各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經營地下簽賭並提供賭博場所,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所得不法利益,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總表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