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發選任辯護人廖涵樸律師
曾國龍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8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新發之父 陳松 (已歿,繼承人陳新發、 陳文發 2人)與陳銘卿(已歿,繼承人為 陳沈好陳品臻陳慧敏陳玉燕陳怡潔 等5人)、 陳銘昌陳鳳 為兄弟姊妹關係。陳新發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應有部分18分之
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祖父 陳銀河 生前安排借名登記於陳松名下,陳松於民國102年3月27日過世後由其與其胞弟陳文發因繼承而取得,實際上為其等與陳沈好、陳品臻、陳慧敏、陳玉燕、陳怡潔、陳銘昌、陳鳳等人所公同共有,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犯意,於102年10月18日,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以新臺幣(下同)169萬6,618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呂政隆 (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1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其明知上開價金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他公同共有人,竟將上開買賣價金全數侵吞入己,挪為己用。嗣因陳沈好等人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而調取相關土地地籍謄本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沈好、陳銘昌、陳鳳、陳品臻、陳慧敏、陳玉燕、陳怡潔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新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臻、買方呂政隆、承辦本件過戶之代書 林妙儀 、蕭敏華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陳松生前出具之土地信託登記同意書及土地信託登記覺書各1紙、陳銀河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林妙儀出差旅費報告表暨委任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日收件字號大安字第7479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
3年6月25日(103)國世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暨兌領紀錄等物附卷可稽。且系爭土地確為陳銀河生前安排借名登記於陳松名下乙節,業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另被告前於陳松告訴其竊佔系爭土地一案中,亦於該案中辯稱:系爭土地乃陳銀河所購買,僅信託登記予陳松名下等情,而經檢察官採認,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824號),有前揭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應為其與陳文發、陳沈好、陳銘昌、陳鳳、陳品臻、陳慧敏、陳玉燕及陳怡潔等人公同共有一事,早已知悉甚詳,其猶擅自出售並移轉土地登記,復將土地買賣價金侵占入己,顯然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無誤。是以,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沈好等人均為親屬,惟長期均因繼承問題與本件告訴人等人間有所齟齬,甚至發生肢體衝突,衍生若干民、刑事訴訟,此亦包含系爭土地;被告既因系爭土地產權歸屬問題與告訴人等人屢屢爭執,卻仍執意私下變賣土地,顯見其非一時失慮,而係早有圖謀,惡性不可謂為不大。惟念其終能坦認過錯,並已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達成和解,足以降低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有另案訴訟上和解筆錄暨匯款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9、166至167頁),及其自述犯罪動機係因家逢父歿、妻離等變故,在外欠下大筆債務需錢孔急,暨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不法利益數額、智識程度及經營手工洗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已為一智識知慮成熟之成年人,要非少不更事,其為本件犯行,亦非一時失慮所為,業如前述,暨告訴人均稱本件雖已達成和解,惟被告惡性重大請求仍給予刑事制裁,不同意撤回告訴之意見等情,本院認本件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示懲儆,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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