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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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 何育緯 相對人 方巧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6年1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則計算抗告人提出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及期間末日為星期日而以次日代之後,抗告人應於
106年2月6日(星期一)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同年
2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印於其抗告狀上可憑,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