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何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5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何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何却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何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兼之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041號被告楊何却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何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4日23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1樓由 賈宏揚 管領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之指甲油1瓶(價值新台幣149元),將之放入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嗣為賈宏揚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賈宏揚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何却於警詢中之供述。│ 伊拿取 上開指甲油放入口袋,未結帳││││就離開等語。│├───┼─────────────┼────────────────┤│二、│告訴人賈宏揚於警詢時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同上。│││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指認被告之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