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弘(原名吳季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宇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路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7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6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下稱犯罪事實一)。又於102年11月2日,在臺北市○○○路朋友住處,施用MDMA1次。嗣分別於101年11月7日21時45分許,為警據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渡船頭停車場查獲,經於警詢時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02年11月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查扣MDMA2包,淨重29.7公克,經於警局採尿送驗檢出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能依前二項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固規定甚明,然於此情形下,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嗣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256條之1第1項復有明定。是以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則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意旨併參)。
三、經查:
(一)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1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11月12日止,後同署檢察官認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施用行為係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為之,經審酌仍得繼續執行緩起訴以進行戒癮治療,而於102年12月13日以內部簽呈將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併入犯罪事實一部分執行,予以簽結,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於戒癮治療期滿後3次檢驗未執行,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12月13日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1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卷第31至32頁,102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卷第60頁,104年度撤緩字第161號卷第3頁、第17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
(二)檢察官固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偵查中之住所即被告104年4月16日前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為送達,並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12日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104年度撤緩字第161號卷第18頁)。惟查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址自104年4月16日起已遷入「宜蘭縣○○鄉○○路○段○○○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且該址亦為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所載被告之住所地址。然遍查卷內事證,均未見檢察官有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斯時之住所地為送達之資料,顯與上開送達之規定不符,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遽對被告前揭犯行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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