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債務人 施文豹 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黃貞瑋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施文豹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昱星通運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所提修正後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期,可清償新臺幣(下同)31,222元,第2期至72期,每期清償20,222元,總清償金額為1,466,984元,清償成數為76.1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任職於昱星通運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外,尚有2007年出廠之124C.C.機車一台、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三分之一持分、郵局存款296元及國際健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解約金約11,000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儲金帳戶查詢單及國際健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惟查上開機車距出廠年份已近10年,應認該等機車已無殘餘價值或變現後不足清償變現所需之費用;而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本院101司執字第60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最後一次拍賣價格及國稅局之稅籍資料所示,房屋持分之價格約為10萬元,堪為合理,故分攤於更生方案清償之72期中,每期應償還1,388元,國際健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11,000元,債務人願於更生方案第一期中清償。郵局存款296元部份,扣除手續費已無剩餘,本更生方案不予列計。又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1,466,984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941,019元,扣除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598,976元後,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二)次查,債務人目前係於昱星通運有限公司任職,其薪資結構為本薪40,000元,無加班費、全勤獎金、年終獎金,有債務人所提功文文教機構所出具之薪資證明及昱星通運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為憑。
(三)再查債務人之兄長 施文龍 ,現年68歲,無獨立謀生之能力,又無可承擔扶養義務之卑親屬,其扶養費每月為12,000元,並由債務人與其兄弟姐妹四人共同分攤,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3,000元【計算式:(12,000÷4=3,000】之扶養費,應認合理。
(四)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1,166元,其中包括繕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與電信費1,534元、交通費(機車維修及油費)1,000元、健保費822元、房租6,0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及房屋持分所需之賦稅1,810元,倘扣除兄長之扶養費、健保費及房地之賦稅後為15,534元,債務人之固定收入4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3,000元後,將剩餘之金額以多於十分之九每月提出用於清償債務,又債務人之還款成數已達76.16%,足見債務人已盡最大之還款誠意。
(五)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之理由,有以債務人有無年終獎金及其他津貼,債務人之兄長扶養費過高,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債務人應可減少開支以增加收入等,理由已如上所述。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故債權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云云,顯然於法不合,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正勳附件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22元,第2期至72期,││清償金額為20,222元,共計72期。││二、給付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926,079元。││四、清償總額:1,466,984元。││五、清償成數:76.16%。││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人名稱│債權總額│債權比例│1期受償金額│2-72期受償│││(新臺幣)│││金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174,113元│9.04%│2,822元│1,828元││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15,860元│11.21%│3,499元│2,267元││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614,306元│31.89%│9,956元│6,449元││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2,456元│1.69%│528元│342元││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60,132元│18.7%│5,838元│3,781元││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265,567元│13.79%│4,305元│2,788元││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3,645元│13.69%│4,274元│2,767元│├────────┼──────┼────┼──────┼─────┤│││││││合計│1,926,079元│100%│31,222元│20,222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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