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岳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48號、第4941號、105年度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岳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4年8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104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第5行「基隆方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分行」;第8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0行「存摺、」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欄一第2-3行「即在基隆二信申辦帳戶之提款卡」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欄一㈠應增加「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
㈣證據並所犯法欄一㈢第12行「其其帳戶遂行詐騙之事」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帳戶遂行詐騙之事」。
㈤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104年8月26日22時55分
許」、匯款地點欄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A1-12D室住處內」;編號2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104年8月26日20時15分、18分許」、匯款地點欄應更正為「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編號3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104年8月26日20時3分、4分許」;編號4接獲電話時間欄應更正為「104年8月26日21時10分、20分許」、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104年8月26日21時35分許」;編號5匯款地點欄應更正為「新北市樹林區某合作金庫分行」。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吳岳旂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1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其係提供3帳戶、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848號104年度偵字第4941號105年度偵字第952號被告吳岳旂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旂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或不法分子實施詐術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至26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銀行基隆方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貢寮澳底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佯裝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 鄭傑恆林峻毅鄧婉儀陳雅琪金家郁 ,向其聲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導致多次扣款,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鄭傑恆、林峻毅、鄧婉儀、陳雅琪及金家郁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吳岳旂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之人提領一空。嗣其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峻毅、鄧婉儀及陳雅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本署偵辦及鄭傑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岳旂固坦承有申設前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即在基隆二信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均放在一個包包口袋內,僅以魔鬼沾黏著,記得104年8月26日有背該包包出門,應該是在該日不慎遺失這些提款卡,這些提款卡的密碼有用紙寫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前揭3帳戶確為被告所開設,且告訴人林峻毅、鄧婉儀、陳
雅琪、鄭傑恆及被害人金家郁因遭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及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
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而存摺及提款卡均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更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被告自承從事投顧行業,且長期以匯款方式收受客戶報酬,顯然非常瞭解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重要性,且具相當之智識及及金融常識,然其竟會另書寫提款卡之密碼紙張,並將之與提款卡一同放置於包包之非隱密處,此已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㈢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供該人利用其其帳戶遂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匯款人│接獲電話│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時間│││(新臺幣)││├──┼───┼────┼────┼────┼────┼────┤│1│鄭傑恆│104年8月│104年8月│臺中市難│60264元│被告前揭││││26日20時│26日21時│公路190│(其餘被│臺灣銀行││││16分許│12分許│之1號A1-│詐騙金額│帳戶││││││12D室住│未匯入被│││││││處內│告前揭帳││││││││戶內)││├──┼───┼────┼────┼────┼────┼────┤│2│陳雅琪│104年8月│104年8月│嘉義市西│18038元│被告前揭││││26日19時│26日19時│ 區新榮路 ││國泰世華││││32分許│49分許│242號玉││銀行帳戶││││││山分行嘉││││││││義分行│││├──┼───┼────┼────┼────┼────┼────┤│3│金家郁│104年8月│104年8月│嘉義市西│21484元│被告前揭││││26日19時│26日20時│區 中山 路││國泰世華││││15分許│3分許│306號臺││銀行帳戶││││││灣銀行嘉││││││││義分行│││├──┼───┼────┼────┼────┼────┼────┤│4│林峻毅│104年8月│104年8月│臺北市信│17007元│被告前揭││││26日21時│26日21時│ 義區松仁 ││郵局帳戶││││10分許│30分許│路89號中││││││││國信 託銀 ││││││││行│││├──┼───┼────┼────┼────┼────┼────┤│5│鄧婉儀│104年8月│104年8月│新北市樹│29987元│被告前揭││││26日20時│26日21時│林區中山││郵局帳戶││││許│54分許│路一段15││││││││2號合作││││││││ 金庫樹林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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