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靆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靆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民國105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之7-11便利商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
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
員」之記載,應更正為「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錢一民」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20日1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1日上午11時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翌(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月21日」。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補充「黑貓宅急便託運單1紙」為證
據,並補充理由: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李靆鎇雖辯稱其係為向「錢一民」貸款,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錢一民」,由「錢一民」製作與金融機構往來之資料,以提升貸款成功之機率云云,並提出黑貓宅急便託運單1紙為佐。然衡諸其於案發時已年滿53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商(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應知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且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詎依其所辯,其與「錢一民」素不相識,不但未查明「錢一民」其及所屬公司之相關重要資訊,亦不知「錢一民」係向何金融機構貸款、計息及還款方式為何,復於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於該公司尚未核貸前,即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錢一民」,而須自行承擔該公司未核撥貸款金額及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又被告於10
5年1月15日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其中土銀帳戶僅餘143元、第一銀行帳戶僅餘285元,此有上開銀行函附之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則以被告當時帳戶內存款情形,其信用狀況顯非良好,一般金融機構自無從單純審核上開帳戶資料遽以核准貸款之申請。雖被告稱「錢一民」允諾要協助製作與金融機構往來之資料,以提升貸款成功之機率云云,然此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實已明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後,將用以匯入、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用以製造虛偽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之償債能力陷於錯誤而核貸,自難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就上開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使用一事毫無所悉,益證其所辯不實。綜上,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觀之,既已足發覺可疑,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1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其係提供1帳戶,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所受之損失金額總計為新臺幣7萬1,
989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6號被告李靆鎇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靆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人員取得李靆鎇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一)於105年1月20日15時許,佯稱係 陳美麗 之友人「 張秀英 」,以電話向陳美麗詐稱其有支票要兌現,需借新臺幣(下同)8萬元云云,致陳美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21)日中午12時57分許至銀行臨櫃匯出20,000元至李靆鎇所有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二)於105年1月21日13時許,佯稱係 王春芬 之友人「 溫淑霞 」及「 鍾一民 」,以電話及LINE訊息向王春芬詐稱急需款項云云,致王春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銀行臨櫃匯出120,000元至李靆鎇所有之上揭土銀帳戶;
(三)於105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佯稱係 張正源 之來往廠商友人「 徐文賢 」,以電話向張正源詐稱因資金周轉,需張正源先付貨款云云,致張正源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出15,000元至李靆鎇所有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旋為該詐騙成員予以提領花用。嗣陳美麗、王春芬、張正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正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靆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麗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王春芬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紙。
(六)手機LINE訊息資料1份。
(七)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八)被告在第一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
(九)被告在土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再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稱之不正方法,係指違反自動付款設備之設置目的,而與詐欺之方式相類似者而言,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直接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非使用違反自動付款設備設置目的之方法而取得財物,核其所為顯與刑法第339條之2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