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庭被告汪浩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庭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浩霖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長庭(原名 李秉達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8月1日以易科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出監。汪浩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 林國鼎 於103年10月間,借住在 蘇培鈞 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並將改造手槍、子彈藏放在上開處所,於103年11月19日為警搜索而查獲,林國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遭羈押,至104年1月15日始停止羈押釋放。林國鼎懷疑上開案件係蘇培鈞向員警檢舉,因而對其懷恨在心。林國鼎於停止羈押釋放後,即向蘇培鈞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歷1月餘均未歸還,蘇培鈞乃自行持備用鑰匙,至林國鼎住處附近將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他處停放。林國鼎得知車輛遭蘇培鈞駛走,即與蘇培鈞相約於104年2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2林國鼎阿姨 詹淑鳳 住處談判,林國鼎與弟弟 林國瑞 到場,片面清算蘇培鈞與其間之金錢債務糾紛後,要蘇培鈞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交出ABD-7192號自小客車,並以強暴、脅迫方式,命蘇培鈞簽立面額共為45,000元之本票8張、ABD-7192號自小客車之「產權(包括房產、汽車、機車)使用權利轉移轉讓證明書」及現金45000元之「委託保管證明」交予林國鼎,而使蘇培鈞行此無義務之事後,始為離去(林國鼎、林國瑞強制罪部分均已另案提起公訴)。嗣林國鼎發覺蘇培鈞104年2月18日所簽立之8紙本票,其上所載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記載為同一日期,為使蘇培鈞重新簽立正確日期之本票及交付上開自小客車,遂要求李長庭一同前往蘇培鈞住處。李長庭明知林國鼎欲向蘇培鈞尋仇,竟仍與林國鼎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與林國鼎及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年2月19日凌晨2時許,一起抵達蘇培鈞位於正榮街住處,林國鼎以不詳方法打開大門後,再與李長庭及該不詳男子進入蘇培鈞住處,林國鼎至3樓蘇培鈞房間內,叫醒正在睡覺之蘇培鈞,質疑蘇培鈞故意將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期記載錯誤,且拒不交代ABD-7192號自小客車停放處所,林國鼎即持熱熔膠條抽打蘇培鈞腿部,李秉達則以腳踢蘇培鈞胸部,蘇培鈞乃稱已將車輛送修,林國鼎認蘇培鈞說謊,持續持熱熔膠條抽打蘇培鈞臀部,李秉達與該不詳男子亦以拳頭或釘鞋毆打蘇培鈞,命蘇培鈞手舉椅子站立,而共同逼問蘇培鈞關於車輛之停放處。至同日凌晨4、5時許,蘇培鈞不堪林國鼎等人凌虐,同意將車輛交予林國鼎,並重新簽立8張本票交予林國鼎,李長庭始與該不詳男子離開,蘇培鈞即駕車帶同林國鼎前往車輛停放處,由林國鼎將ABD-7192號自小客車駛離,而以此方式共同使蘇培鈞行無義務之事(林國鼎此妨害自由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侵入住宅、傷害部分業據蘇培鈞撤回告訴)。
三、緣林國鼎之阿姨詹淑鳳前曾委託蘇培鈞送修手機,蘇培鈞迄未將手機交還詹淑鳳,且林國鼎所有之家電用品仍放置在蘇培鈞住處房間內尚未取回,遂要求汪浩霖、「 邱鈺杰 」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搬運,汪浩霖與林國鼎、「邱鈺杰」及該不詳男子,於104年5月3日23時5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蘇培鈞住所,林國鼎進入曾居住之房間,發現其所有之電視不在房間內,明知蘇培鈞當時已經入睡,汪浩霖竟與林國鼎、「邱鈺杰」及該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汪浩霖、林國鼎進入蘇培鈞3樓房間內,其餘2人站立在房間門口,由林國鼎將蘇培鈞叫醒,質問為何電視不見一事,蘇培鈞稱上開電視已經冒煙壞掉而丟棄,林國鼎心生不滿,持蘇培鈞住處之石頭飾品丟擲蘇培鈞背部(未成傷),汪浩霖則隨口詢問其友人曾在蘇培鈞住處遭逮捕,是否為蘇培鈞檢舉一事後,亦持現場之電風扇丟擲蘇培鈞(未成傷),其間林國鼎再質問前開槍砲案件是否係其檢舉,蘇培鈞則一再否認,至隔(4)日凌晨1時30分許,林國鼎要蘇培鈞應於下班後前往基隆市○○區○○街○○巷○號之2,交還詹淑鳳送修之手機,之後汪浩霖、林國鼎等人始離開蘇培鈞住處,而以此方式妨害蘇培鈞居住安寧之權利(林國鼎此妨害自由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侵入住宅部分據蘇培鈞撤回告訴)。嗣經蘇培鈞報警,經警持拘票於104年5月7日20時50分許,在基隆巿豐安街20巷2號之2拘提林國鼎到案,林國鼎同意為警搜索,並主動交出蘇培鈞簽立之本票8紙、「產權(包括房產、汽車、機車)使用權利轉移轉讓證明書」、「委託保管證明」及保管條各1紙,並帶警前往ABD-7192號自小客車停放處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㈡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俱屬書證
性質,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兼以查無足認其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乃至曾經偽造、變造之具體事證,尤以復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等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李長庭、汪浩霖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李長庭
辯稱:「104年2月18日晚上11點多,蘇培鈞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拿錢,他要還我之前借的2千多元,我自己一個人過去,按電鈴沒有人應門,打電話也沒人接,我在蘇培鈞家樓下等了1個多小時,之後我就離開了,凌晨3點多蘇培鈞又打電話給我,說他睡著了,叫我過去拿錢,我在半小時至1個小時後到他家,蘇培鈞開門讓我進去,直接拿2千3百多元還我,我因為不爽他讓我等了1個多小時,所以有打蘇培鈞,之後我就直接離開」;汪浩霖辯稱:「我於104年5月3日在林國鼎阿姨家遇到林國鼎,聊到林國鼎槍砲案件,林國鼎說蘇培鈞害他,而且他要去蘇培鈞住處搬他之前的東西,所以找我一起過去幫忙搬東西,那天我朋友『邱鈺杰』開車載我、林國鼎及另一個我的朋友,於104年5月3日深夜11點到蘇培鈞住處...我們進去之後先到林國鼎之前住的3樓房間搬東西,林國鼎發現他的電視不見了,就跑到隔壁蘇培鈞房間,當時蘇培鈞在睡覺,林國鼎把蘇培鈞叫醒,質問他電視到哪去了,蘇培鈞說電視壞掉他已經丟了..林國鼎就拿桌上的石頭打蘇培鈞的背部一下,之後我們所有的人就都離開了,因為林國鼎的東西都不見了,所以我們沒有搬東西走,我那一天沒有拿壞掉的電風扇丟蘇培鈞,我一直站在蘇培鈞的房間門口」云云,惟查:
⒈證人蘇培鈞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9號林國鼎妨害自由等案
件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19日林國鼎、李秉達(即李長庭),還有一個李秉達的朋友,我睜開眼睛時他們已經在房間外了,林國鼎很生氣的跟我說我本票寫錯了,叫我改這些本票;因為重改本票太亂了,我就重寫一份,這個過程林國鼎很生氣,就拿軟棍打我大腿一下,也問我那2支槍是不是我說的,我說我沒說,李秉達就踢我一腳,林國鼎有阻止李秉達不要打,就繼續用軟棍打我手臂..李秉達他們跑去4樓翻我爸房間的東西,我上前阻止,李秉達就不高興,很生氣就打我,一開始是用拳腳,後來叫我拿椅子在頭上,拿釘鞋敲我的頭,李秉達有問我說車子在那裏..後來林國鼎把李秉達拉開,說『我自己的事自己管』,就拿軟棍打我的屁股,打到我受不了的時候,我就說我車子交給林國鼎;4、5點的時候我開我公司的工作車載林國鼎去大武崙,把我的車子交給他;104年5月3日林國鼎跟汪浩霖,還有汪浩霖的2個男性朋友,林國鼎來的第一句話問我說槍是不是你說的,我說沒有,汪浩霖叫我明天下班以後自己過去東和大樓3樓那邊說清楚是不是我報警的,我當場跟他說沒有,結果汪浩霖就拿電風扇丟我,有丟到我背部;林國鼎是用我家的小石頭搥我一下,打到我背後;林國鼎那天打我,是因為我沒有經過他同意把電視丟掉,因為電視壞掉我沒有跟他講;104年5月3日那天,汪浩霖是有問他朋友的事情,他朋友好像在我家被抓過」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影本第71-89頁),業已將被告李長庭、汪浩霖分別與林國鼎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蘇培鈞重新簽立本票、將自小客車交予林國鼎及於深夜在蘇培鈞住處妨害其居住安寧等事實指訴綦詳。
⒉就被告李長庭部分,共犯林國鼎於104年5月8月偵訊證稱:
「我跟李秉達去的是2月19日,有一個人載我們去,因為蘇培鈞把本票日期亂寫,我去叫他更正;李秉達用腳踹他」,104年6月22日偵訊證稱:「我進去之後去蘇培鈞房間,要求他改本票;2月19日我看李秉達打蘇培鈞2下,我有用塑膠條打他的屁股,是因為車子的事情,因為他又把車子偷牽走,但是不承認」;就汪浩霖部分,林國鼎於104年5月8日偵訊證稱:「104年5月3日晚上11點50分,我跟汪浩霖及汪浩霖
一、二個朋友去,汪浩霖的朋友開車載我們去,我是要去拿我的東西但我發現電視不見了,我問蘇培鈞,他說我電視潮濕、冒煙,他抱去回收丟掉了,我拿桌上的石頭製品往他背部打了一下」,104年6月22日偵訊證稱:「104年5月3日晚間去蘇培鈞住處,我跟汪浩霖去搬電視,汪浩霖要去問蘇培鈞,之前有人通緝也是住在蘇培鈞家,是不是蘇培鈞去告密..我上去三樓我以前房間,我叫蘇培鈞起來,他當時趴著睡覺,我問他房間的電視,他說電視冒煙他拿去丟,我說客廳沙發床發霉都沒有丟,為何要丟我的電視,我又問電風扇,他說電風扇壞掉了,結果我發現電風扇是好的,我拿桌上的東西打蘇培鈞背一下;汪浩霖有拿電風扇丟蘇培鈞一下」(104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影本第61-67頁、第159-162頁),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9號案件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當天是拿蘇培鈞桌上的石頭製品毆打蘇培鈞的背部,汪浩霖也拿電風扇丟他」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第60頁反面),林國鼎於偵審之歷次證詞、供述始終一致,且與證人蘇培鈞之證詞大致相符,是證人蘇培鈞、林國鼎之證詞應均可採信。
⒊再參以被告李長庭於林國鼎所涉上開案件104年5月26日偵訊
時結證稱:「104年2月19日,是林國鼎的朋友幫我開門進去蘇培鈞正榮街住處..他們在蘇培鈞房間談事情,我聽到他們責問蘇培鈞是不是咬林國鼎,當時我很生氣,就先動手打蘇培鈞,我打了之後,還用腳踹他」(104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第143頁),又於104年12月14日偵訊時係供稱:104年2月19日確實有和林國鼎到蘇培鈞住處,當時我有毆打蘇培鈞,當天是林國鼎叫我去的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影本第142頁反面),已自承有因林國鼎所託到場,且因林國鼎之事毆打證人蘇培鈞等情,實與證人蘇培鈞、林國鼎證述被告在蘇培鈞住處時有施用強暴手段之情節相符,從而被告李長庭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應為卸責之詞。
㈡此外,尚有蘇培鈞於104年2月19日簽立之本票8紙、ABD-719
2號自小客車之「產權(包括房產、汽車、機車)使用權利轉移轉讓證明書」、現金45000元之「委託保管證明」及保管條影本、蘇培鈞104年5月5日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ABD-7192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104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影本第43-45頁、第42頁、第37-39頁反面)附卷可參,是被告上揭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長庭、汪浩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李長庭就犯罪事實與林國鼎及不詳男子間;汪浩霖就犯罪事實與林國鼎、「邱鈺杰」及不詳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李長庭、汪浩霖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所為上述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均係受林國鼎所託到場,逕對蘇培鈞以暴力、脅迫方式相對,使蘇培鈞被迫簽立本票及交付車輛予林國鼎,及妨害蘇培鈞居住安寧之權利,其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