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仕旻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具保人 余育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育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余育玲因被告王仕旻重傷害等案件,前經依本院之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後,被告業獲具保釋放在案乙情,有本院107年度聲羈字22號刑事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7年度聲羈字第22號刑事卷第18、19、30、31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按被告之戶籍地址及陳報居所地址合法傳喚應分別於108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0日到庭,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本院報到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8年11月19日函附之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各2紙、本院送達證書4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9、210、227頁、本院卷二第105、107、163、171至185頁)。又經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08年12月11日帶同被告到庭,屆期具保人仍未能帶同被告到庭,並當庭陳稱無法聯絡被告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此有本院報到單1紙、送達證書
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7、221、231頁)。另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事實,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