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
陳敏錡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16號),嗣被告二人於本院105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105年度易字第398號),就被訴事實均為自 白坦 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二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宏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敏錡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信宏、陳敏錡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98號受理在案,然因被告等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被告陳信宏於本院105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全部承認犯罪,我希望法官能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以啟自新,本件起因是因為我想要應徵一份正常的工作,我是因為想要過正常生活,因為我之前有賭博的前科,因為公司的要求,才會不得已去變造特定的文書,我是因為很想要有一份正常的工作,才會觸法等語明確綦詳。被告陳敏錡於本院105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全部承認犯罪,我希望能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並且希望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我沒有前科,也希望能給我緩刑之機會,我不會再做這種事情了,本件是因為我哥哥需要一份工作,他們公司需要哥哥提出沒有前科的紀錄,所以我才會幫我哥哥變造特文件,好讓我哥哥能有一個正常的工作,日後我不敢再做這種事情等語明確綦詳明確綦詳,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清單1紙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6號卷第15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
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陳敏錡將基市警察局103年9月30日製作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中之刑事前科紀錄遮蓋後重加影印交付陳信宏持以行使之,惟陳信宏因故未行使,復自行將上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中之刑事前科紀錄加以變造後持以行使之,是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敏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陳信宏2次變造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被告陳信宏上開接續變造特種文書,而於變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信宏、陳敏錡2人,就第一次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陳信宏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陳信宏因有犯罪前科紀錄,惟為求職順利,與其
妹及共同被告陳敏錡共同變造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行為誠屬可議,惟念渠2人犯後均全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信宏係為謀生所為,且被告陳敏錡則因兄妹情深,單純為協助哥哥順利求取工作,渠2人一時未能思慮周全,且渠
2人惡性均非重大,並考量被告陳敏錡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且按其等所為情節不同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陳敏錡前未曾有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徵,素行良好,其於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動機係為幫助哥哥順利謀取一份正常工作,惡性非大,亦深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變造之特種文書,係被告陳信宏、陳敏錡犯罪所用之物,依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所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變造之特種文書,業經被告陳信宏變造後向臺灣宅配通公司提出行使,以作為應徵工作之資料,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之基隆市警察局於103年9月30日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為真正,故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數量│卷頁│├──┼──────────────────┼──┼─────────┤│1│變造之中華民國基隆市警察局警察刑事紀│1張│104年度偵字第3216│││錄(民國102年1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在││號卷第95頁│││臺灣地區查無犯罪紀錄。NoConviction│││││RecordinTaiwanfromJan.1,2013to│││││Sept30,2014部分遭遮蓋為空白)│││├──┼──────────────────┼──┼─────────┤│2│變造之中華民國基隆市警察局警察刑事紀│1張│104年度偵字第3216│││錄(在台灣地區查無犯罪紀錄。NO.Convi││號卷第14頁、第27頁│││ctionRecordinTaiwan.)(核發日期│││││:104年5月11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216號被告陳信宏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敏錡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陳信宏與陳敏錡係兄妹關係,陳信宏於103年9月間某日,為應徵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宅配通公司)之工作,而向基隆市警察局申請102年1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經基隆市警察局於103年9月30日,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文號:C10309B00335號)1份,惟該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上載明「民國102年1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在臺灣地區查無犯罪紀錄。NoConvictionRecordinTaiwanfromJan.1,2013
toSept30,2014」,該證明所載與臺灣宅配通公司要求須無刑案紀錄之規定不符,陳信宏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並與陳敏錡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間某日,由陳信宏將前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交給陳敏錡後,再由陳敏錡將前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內有關「民國
102年1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在臺灣地區查無犯罪紀錄。NoConvictionRecordinTaiwanfromJan.1,2013toSept30,2014」部分內容,遮蓋後重新彩色影印,使該欄位成為空白而變造之(下稱第一份變造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並交給陳信宏,惟陳信宏並未將該變造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提出行使,而於103年9月30日之後,至104年5月13日間之某日,將前開基隆市警察局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有關「民國102年1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在臺灣地區查無犯罪紀錄。NoConvictionRecordinTaiwanfromJan.1,2013toSept30,2014」之內容,變造為「在台灣地區查無犯罪紀錄。NO.ConvictionRecordinTaiwan.」,有關核發日期103年9月30日部分,則變造為「104年5月11日」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下稱第二份變造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並於104年5月13日,將該變造之第二份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交給臺灣宅配通公司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基隆市警察局刑案資料管理及臺灣宅配通公司人事資料作業之正確性。嗣經臺灣宅配通公司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陳信宏復於本署偵查中,提出前開未行使之第一份變造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宏固坦承有變造第一份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變造第二份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被告陳敏錡則對於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信宏辯稱:伊沒有變造第二份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除被告陳信宏之供述及被告陳敏錡之自白外,復據證人 廖郡儀 、 涂仁傑 、 陳明翰 、 劉世偉 及 陳明弘 證述綦詳,並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文稿及辦理情形影本、基隆市警察局104年11月23日基警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登記簿影本、臺灣宅配通公司104年5月27日宅配通法(104年)第030號函暨員工基本資料表、104年6月29日宅配通法(
104年)第036號函及前開變造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卷可參,被告陳信宏所辯不足採信,被告2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陳敏錡所為,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信宏兩次變造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被告陳信宏上開接續變造特種文書,而於變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陳信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變造警察刑事紀錄證明2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陳敏錡另變造第二份變造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被告陳敏錡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變造該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語。經查,被告陳信宏於偵查中證稱:陳敏錡沒有變造第二份變造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語。核與被告陳敏錡所辯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敏錡確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