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棠選任辯護人林富貴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31號、104年度偵字第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銘棠係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行為之人,於民國
104年5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自小貨車,沿基隆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14號對面時,欲超越同向前方由 李桂華 所駕駛並搭載 高鳳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超越前車時,亦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即貿然超車,致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側與李桂華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碰撞,李桂華、高鳳因而人車倒地,李桂華並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四至九肋骨骨折、左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左前臂挫傷、左踝挫擦傷約3×4公分之傷害、高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左肘挫傷、右膝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頭暈與複視、左肘關節挫傷及扭傷、頭部挫傷、鈍傷、左眼下眼瞼擦傷、左側蝶竇炎合併視野缺損之傷害。李銘棠於肇事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桂華、高鳳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李銘棠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自小貨車撞擊告訴人李桂華所騎乘附載高鳳之機車,且致李桂華並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四至九肋骨骨折、左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左前臂挫傷、左踝挫擦傷約3×4公分之傷害,高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左肘挫傷、右膝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頭暈與複視、左肘關節挫傷及扭傷、頭部挫傷、鈍傷、左眼下眼瞼擦傷、左側蝶竇炎合併視野缺損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告訴人李桂華騎乘機車原行駛在路面邊線外側剩餘道路上,伊則一直行駛在一般車道上,伊順著車道轉彎,轉彎時也有注意到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和告訴人保持距離,伊完成彎道的轉彎並直行後,沒有特別注意告訴人的機車在何處,之後聽到碰撞的聲音,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位於小貨車的右後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有路面邊線者,慢車可行駛於路面邊線以外之道路,且慢車行駛車道時,應靠最右側行駛,告訴人於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最右行駛,而由路面邊線外側之車道侵入左側之一般車道,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斯時被告行駛在一般車道內,依照標線、規定之速限行駛,並無過失可言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億昌螺絲五金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擔任送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104年5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基隆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14號對面時,與同向前方由李桂華所駕駛並搭載高鳳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側撞及上開機車之左把手,李桂華、高鳳因而人車倒地,李桂華並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四至九肋骨骨折、左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左前臂挫傷、左踝挫擦傷約3×4公分之傷害,高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左肘挫傷、右膝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頭暈與複視、左肘關節挫傷及扭傷、頭部挫傷、鈍傷、左眼下眼瞼擦傷、左側蝶竇炎合併視野缺損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即證人李桂華、高鳳證述明確(104年度偵字第4431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4年5月7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4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3紙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4431號卷第6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7頁;104年度偵字第4432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64頁),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李桂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時,伊騎乘機車搭載高鳳騎乘在基隆市○○路上,但該路上並沒有機車道,在過彎時,伊是行駛在一般車道內,過完彎之後,伊感覺左後方有一台車的引擎聲距離伊很近,可是一直沒有聽到有人按喇叭,伊想要轉頭看一下,頭才稍微側一下,就看到小貨車的車頭,就被撞到了;被告的小貨車原本一直行駛在伊機車的左後方,且是同一行向行駛,在過彎前,伊雖然有行駛在路面邊線外的道路上,但因為該路段道路邊線距離路邊比較寬,所以大家騎車或開車很容易就超過道路邊線,後來過彎時,伊就進入一般車道,伊覺得是伊左側機車把手與被告所駕小貨車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證人高鳳則結證稱:案發時,李桂華騎機車載伊,伊沒有看到後方車子有閃光或按喇叭,機車在轉彎時,也沒有感覺後方有車子,轉完彎直行時,伊感覺後面有風過來,可能是因為被告所駕駛的小貨車車速太快,所以有風,然後就被撞到了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且案發現場僅有一車道,供快、慢車行駛,道路上劃有路面邊線;104年5月7日上午11時22分55秒起,告訴人李桂華騎乘機車搭載高鳳沿基隆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要通過案發路段之彎道,此時被告所駕藍色小貨車駛於告訴人機車後方,兩車均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之剩餘道路;11時22分56秒起,兩車正通過彎道,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行駛至一般車道內,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亦逐漸偏往一般車道駛入,於11時22分58秒時,機車已駛入一般車道內,此時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仍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後方,並稍往車道分向線(雙黃線)偏駛,11時22分59秒時,被告所駕小貨車行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此時,兩車均行駛在一般車道上),隨後發生碰撞(此部分雖因對向車道有車駛來,未看到兩車擦撞畫面,惟由同向後方的車直行至該處後,跨越雙黃線往車道左方行駛情況,判斷被告所駕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有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所製之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本院第42頁、第45頁至第64頁);復參以被告所自承:
伊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在伊小貨車的前方,也有看到告訴人一直在貼近路面邊線往一般車道行駛,因此伊一直往道路中間線(雙黃線)開,想要保持距離,但沒有減速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李桂華皆係沿基隆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為同一行向的車輛,而李桂華於案發前係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所駕小貨車之前方,非停駛於路邊而自路面邊線突然駛出之車輛,而被告亦有看到告訴人行駛於其前方,由路面邊線外側之道路往一般車道行駛,是以,告訴人李桂華所騎乘之機車既始終行駛被告視線範圍內之前方,且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參104年度偵字第4431號卷第12頁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未按鳴喇叭或閃光,即逕行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故被告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右側車輛,為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80頁),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李桂華於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最右行駛,而由路面邊線外側之車道侵入左側之一般車道,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訴人李桂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云云。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然本案案發地係未劃分快慢車道,同行向僅有一車道之道路,並無左、右側車道之分,是辯護人認告訴人李桂華騎乘機車自路面邊線外之剩餘道路駛進一般車道,係屬變換車道,而有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容有誤會。再者,慢車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道路範圍,應可作慢車行駛,有交通部9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件告訴人李桂華騎乘機車搭載高鳳於104年5月
7日上午11時22分55秒行經案發路段時,雖於彎道前及過彎道時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剩餘道路上,惟乃靠近路面邊線行駛,復於過彎後,即駛入一般車道之右側繼續行駛,而依前揭說明,路面邊線以外之道路範圍,可做慢車使用,且告訴人李桂華並非於路邊停車後之起駛,係始終行駛於被告所駕小貨車之同向前方,故而,難認告訴人李桂華上開駕駛行有過失可言,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桂華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以駕駛小貨車開車送貨為業,此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釀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李桂華、高鳳受有前述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桂華、高鳳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傷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104年度偵字第4431號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小貨車駕駛人,駕駛小貨車超越前車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併行距離,且未鳴按喇叭或閃光即逕行超越同車道之前車而肇事,致告訴人李桂華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四至九肋骨骨折、左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左前臂挫傷、左踝挫擦傷約3×4公分之傷害,告訴人高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左肘挫傷、右膝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頭暈與複視、左肘關節挫傷及扭傷、頭部挫傷、鈍傷、左眼下眼瞼擦傷、左側蝶竇炎合併視野缺損之傷害,所受損害非輕,並衡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且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之智識程度、肇致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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