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芷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芷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芷聆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方需以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基隆義二店,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山陽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義勇 」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俾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劉義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劉義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2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
賴憶萱 聯繫,自稱係86小舖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並佯稱賴憶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該網站員工之操作錯誤,致賴憶萱需支付12筆商品之費用云云,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賴憶萱聯繫,自稱係郵局之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賴憶萱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張芷聆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賴憶萱見其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短少,始知受騙。
㈡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27日下午6時45分許撥
打電話與 張雅萍 聯繫,自稱係小三美日拍賣賣場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張雅萍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該賣場員工之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致連續12個月將由張雅萍之帳戶中逐月扣款885元云云,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撥打電話與張雅萍聯繫,自稱係郵局之主任,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張雅萍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9,988元至張芷聆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張雅萍見其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短少,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憶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芷聆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6月23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基隆義二店,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山陽店予「劉義勇」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先前為應徵工作,有在網站上投履歷, 嗣一 自稱「 許志雄 」之人以電子郵件回覆伊,稱有適合伊之職缺,伊遂加「許志雄」為LINE好友,「許志雄」稱其公司有行政助理之職缺,因人事部要登記新進人員之資料,故要伊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並稱其收到物品5日後,會先匯款2,000元至伊另一帳戶,再為伊安排工作,伊遂於104年6月23日,至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8,
700元後,依「許志雄」之指示,於104年6月23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基隆義二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山陽店予「劉義勇」;又其於開戶時,為避免遺忘帳戶密碼,有將密碼寫在紙上後貼在存摺上,該帳戶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之工具,然伊先前並不知道有人頭帳戶這種詐騙方式,故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並提出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電子郵件影本各1紙為佐。惟查:
㈠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且其於104年6月23日
下午6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基隆義二店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山陽店予「劉義勇」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42頁、第43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而告訴人賴憶萱、被害人張雅萍分別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分別依指示將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賴憶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張雅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8頁、第39頁);且有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基隆分行)105年5月27日北富銀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富邦銀行基隆分行104年7月29日北富銀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告訴人賴憶萱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張雅萍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第9頁、第23頁、第28頁、第30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30頁)。
堪認被告交付予「劉義勇」之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告訴人賴憶萱及被害人張雅萍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
工具之一種,且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0歲,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且有約1年之服務業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2頁、第3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應知一般公司招募員工時需經面試程序,經公司內部審核通過後始會發送錄取通知,公司錄取新進人員後,若需設定薪轉帳戶,新進人員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毋庸繳交存摺及金融卡,詎依其所辯,其與「許志雄」素不相識,不但未查明「許志雄」其及所屬公司之相關重要資訊,亦未經「許志雄」所屬公司面試,「許志雄」復未告知業已錄取,於此情形下,仍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寄送貼有密碼之存摺及金融卡予「劉義勇」,而須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又被告自承係因不確定「許志雄」是否為正當之商業人士,故於104年6月23日,至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8,700元後,始寄送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劉義勇」(見本院卷第12頁、第34頁、第35頁),而該帳戶於被告寄送上開物品時,餘額僅有83元,此有上開銀行函附之帳戶往來明細1份在卷足憑, 益徵 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就上開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使用一事,並非毫無懷疑。另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如無特殊情形,殊難想像有何無端增加帳戶遭盜用之風險,而書寫密碼黏貼於存摺上之可能。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將密碼及金融卡隨便交給別人,可能會遭他人盜領帳戶內之存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就前揭書寫密碼之風險,應知之甚詳。另其帳戶密碼係由其出生年份所組成,並非亂數,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且其前經員警詢問該帳戶之密碼為何時,亦能正確回答(見偵查卷第5頁),審以該帳戶係於101年5月4日開戶(見偵查卷第30頁之開戶基本資料),迄至本案警詢即104年7月30日時,已歷時3年有餘,其於警詢時就密碼既能清楚回答,足見其早無將密碼一併黏貼於存摺上以防遺忘之必要,縱其係因疏怠而未將密碼剝除,然其將存摺交付予不信任之陌生人時,亦應將密碼取下,始合常理,故其辯稱係為防止遺忘始將該帳戶之密碼書寫於紙上並黏貼於存摺上,故而一併將密碼寄送予「劉義勇」云云,亦與常情相悖,益證其所辯不實。綜上,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觀之,既已足發覺可疑,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1交付其持有上開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其係提供1帳戶,暨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告訴人賴憶萱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後,復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指示告訴人賴憶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分別購買5,000元及3,000元之遊戲點數,告訴人賴憶萱遂依其指示購買之,並告知其遊戲點數序號、密碼,而遭其將遊戲點數儲值於大陸地區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幫助犯乃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
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查告訴人賴憶萱遭詐騙後除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外,尚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前述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且遊戲點數業經儲值等情,業經證人賴憶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38頁、第39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影本2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0頁),前開事實,自堪認定。然告訴人賴憶萱購買上開遊戲點數後,係將該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舉措並未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富邦銀行帳戶,尚難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舉,就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犯行有何幫助之情,且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此部分同在被告幫助犯意之範圍內,應非被告所得預見,故就此部分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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