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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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顏淑芳

代理人 林慶皇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鄭俊煒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秀伶

蕭雅茹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曾仲鈺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

代理人 鄭穎聰

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聲請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並就債務人名下之清算財團不動產部分進行合計八次之拍賣並已拍定。爰斟酌本件清算程序之繁雜程度、債權總額等情,酌定其報酬如主文,又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另墊付之鑑價費、郵資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以下同)23,021元,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4年8月11日函文及所附憑證等在卷足稽,則另以清算財團費用優先分配,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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