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自無從諉為不知。被告自承於晚間在家中飲用高粱酒後,休息一晚,然因肝病導致代謝功能不佳,隔日早晨仍受酒精影響,其未顧慮自己身體情狀貿然開車上路,終至觸犯本案之罪,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有欠尊重。惟被告此次犯行駕車時間約10分鐘,未造成自己與他人受有身體傷害,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34mg/L,固然高於法定最高標準,仍與茫醉駕車上路之危險程度有別。被告於犯本案之駕車期間發生擦撞,惟當時情境係被害人 許美慧 正轉彎尋找停車位,而被告陳述該處嚴重併排停車,車速甚慢,其閃避被害人之車輛不當始發生擦撞,與在通暢道路上肇事之情狀當有區別。而本案之罪係危險犯,最輕本刑即為「有期徒刑2月」,量刑自應慮及被告行為之危險程度。末考量被告前雖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首次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第2次觸犯則由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坦承犯行,並詳細交待飲酒及駕車之情節,且觀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確可知其因疾病導致其代謝功能不佳,被告亦已承諾日後為安全與健康著想,將滴酒不沾。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在建設公司任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