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宏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宏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宏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宏昌因犯竊盜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此外,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將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執行刑,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25日│102年9月25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102年度偵字第553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7號│103年度簡字第2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17日│103年2月2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7號│103年度簡字第22號││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25日│├────┴────┼────────────┼────────────┤│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786號│103年度執字第789號│││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