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翠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翠藝於民國102年6月19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建國國中側門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彎。適有被害人 蘇森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揭國中側門時,因閃避不及,撞上被告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右後車尾,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深度昏迷、全身癱瘓及急性呼吸衰竭經插管併呼吸器依賴之傷害,而達到嚴重減損四肢機能及身體健康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代行告訴人 蘇敬棋 告訴被告楊翠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代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